谢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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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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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21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2015-07-01
原告谢XX。
委托代理人曹璟,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廖文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虎,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XX(以下简称原告)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璟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为自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2014年9月7日下午,原告在驾驶车辆时不慎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通知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并按某保险公司的要求将车辆送往指定地点进行维修,而后原告自行承担维修费用19548元。车辆维修完毕后,原告一直按照某保险公司的要求办理理赔手续。2014年12月15日,某保险公司告知原告其不赔偿原告此次事故的损失。原告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9548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起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3款约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等车辆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按规定定时前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原告所持有的驾驶证审验有限期截止至2013年12月23日,此后其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但直至事故发生时,原告一直未接受审核,未改变驾驶证状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牌号为湘A×××××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权人,原告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D11),车上人员责任险(D12)等。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在原告签名确认的投保单中注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予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
2014年9月7日,原告驾驶上述车辆不慎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告知某保险公司进行现场查勘,而后按照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将事故车辆送往湖南顺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19548元,该部分费用先由原告垫付。而后,原告前往某保险公司处办理理赔事宜。2014年12月15日,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拒赔/拒付通知书》,并载明:原告持有B1证,有效起始日期:2008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该案出险时间为2014年9月7日,出险时原告驾驶证已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后经查询显示,原告于下一体检日期为2010年12月23日,审检有效期为2013年12月23日,当前状态为注销可恢复。根据保险条第六条第(七)项第3款约定,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收到《拒赔/拒付通知书》后向某保险公司书面提出不予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陈述在原告购买保险时,某保险公司未审查原告的驾驶证。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3条,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某保险公司保险机动车。原告所持有的驾驶证在此次事故发生之时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符合上述免责事由。
另查明,上述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持有的驾驶证为B1,该驾驶证的有效期为2008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并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2014年10月15日,原告驾驶证已恢复驾驶资格。现原告持有的驾驶证为C1,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3日起。
2015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保费发票、报案记录单、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单、《拒赔/拒付通知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驾驶员信息查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就原告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双方明确原告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并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庭审核实,原告此次事故属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的赔偿范围,而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3条的约定,此次事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持有大型货车等准驾车型驾驶证人员超出规定时间一年以上仍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产生驾驶证被注销的法律后果,原告虽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但其于2014年10月已经补办,其已经恢复驾驶资格,根据前述规定,并未导致其驾驶证被注销,故原告的驾驶证仍为有效证件,某保险公司以属于“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为由拒赔,没有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此次事故垫付费用19548元,某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所垫付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支付。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参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XX交通事故理赔款195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4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文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曹川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