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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日出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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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3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
代表人姜跃武。
委托代理人王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日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玉忠,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日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出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出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2月19日6时30分左右,驾驶员刘寿才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溧阳市上沛芳山路(闫灯武场地)处倒车时,因路面湿滑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驾驶员刘寿才承担全部责任。该车于2013年11月6日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驾驶人员险等险种,保险期至2014年11月5日止。事故发生后,日出公司共花去车辆受损修理费及施救费合计48000元,后日出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某保险公司拒赔。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车辆损失费用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日出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有特别约定,因自卸翻斗升起未落引起的一切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本起事故发生后,日出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立刻前往事故发生地查看,根据查看情况,事故是因为事故车辆在卸货时自卸翻斗升起未落引起的侧翻,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某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155000元保险,而车辆投资金额是310000元,属于不足额投保,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金;日出公司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5%。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日出公司为其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5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及行驶证载明被保险车辆登记时间为2009年10月16日。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特别约定:因自卸翻斗升起未落引起的一切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被保险车辆不足额投保,发生车损险时应按照投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金,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辆的实际价值。合同所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营业用汽车损失条款第八条第(一)项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第(四)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第十条第(二)项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所附折旧率表载明低速货车及其他车辆月折旧率分别为1.4%、1.1%。
2013年12月19日,驾驶员刘寿才驾驶该被保险车辆(苏A×××××号)在溧阳市上沛芳山路(闫灯武场地)处倒车时发生侧翻事故。同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寿才因路面湿滑致车辆侧翻,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核定苏A×××××号本次事故车辆损失为45600元,日出公司共花去修理费45600元、施救费2400元,合计48000元。日出公司就车辆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以该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付。
另查明,被保险车辆(苏A×××××号)核载质量15.5吨,事故发生时装载30.5吨。
原审法院认为:日出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某保险公司抗辩称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特别约定因自卸翻斗升起未落引起的一切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被保险车辆于不足额投保,保险合同约定发生车损险时应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金。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事故原因问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原因为“因路面湿滑致车辆侧翻”,某保险公司提供反证勘查记录、现场照片不能证明事故原因,反证的证明力不能达到某保险公司证明目的即事故原因系“因自卸翻斗升起未落引起”。关于不足额投保问题,财产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案涉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是310000元,保险单正本及行驶证载明被保险车辆已使用4年,双方按保险条款约定按折旧价投保保险金额155000元符合该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某保险公司该二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抗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按照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应增加免赔率5%。在溧阳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驾驶员刘寿才承认超载,并有当时的载重过磅单证明,日出公司违反了法定及约定义务,应按约承担相应责任。某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日出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单方保险事故,造成损失48000元,且未投保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8760元(48000元×95%×8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支付日出公司车辆损失赔偿金3876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日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69元,日出公司负担231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日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日出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根据某保险公司现场查勘,事故车辆是因翻斗升起时重心不稳侧翻所致,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故原因系路面湿滑致车辆侧翻,缺乏依据。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日出公司新车购置价310000元,车损险投保险额为155000元,在日出公司不足额投保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赔偿。
被上诉人日出公司辩称:案涉事故原因应以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原因为路面湿滑导致侧翻,某保险公司称案涉事故原因系翻斗重心不稳所致,缺乏依据;案涉车辆损失金额为4.8万元,并未超过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应予全部赔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如应赔偿,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案涉事故原因为道路湿滑导致车辆侧翻,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勘验报告虽载明案涉事故原因为车辆翻斗升起时重心不稳所致,但该报告系某保险公司在未通知日出公司到场的情况下,自行勘验并形成,仅可视为其单方勘验结论,不能推翻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故某保险公司仅通过上述勘验报告欲证明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载明车辆实际价值为146320元,现日出公司的投保金额为155000元,已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属于足额投保。某保险公司称应按照新车购置价310000元计算车辆实际价值,并据此主张日出公司属于不足额投保,应按相应比例核算保险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荣禧
代理审判员  孙 天
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姮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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