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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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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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60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15-06-29
原告任XX,男,
委托代理人杨与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
负责人刘旺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江正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的委托代理人杨与平、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任XX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王猛驾驶车辆(车牌号京GXXX11)在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晓幼营村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原告为此支付了施救费5950元,车辆维修费88235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不予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施救费5950元,车辆维修费882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施救费认可。维修费部分,根据车辆投保情况和实际使用时间,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69075元,我方同意赔付这个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为京GXXX11自卸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4月1日,已使用年限4年,新车购置价为225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25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27日。
2014年7月2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王猛驾驶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晓幼营村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次日向被告报险,被告于当日派工作人员进行了查勘。保险车辆经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施救,原告支付了施救费5950元。保险车辆经北京信宜诚兴汽车维修中心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8823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维修费,被告拒绝。
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原告的维修费金额,经本院释明,亦不就保险车辆的维修费金额申请鉴定。被告要求按照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后的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出的金额69075元赔付原告,原告对被告的计算方式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报案记录(代抄单)、维修费发票、汽车维修施工单﹤代结算单﹥、汽车救援确认单、救援费发票、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单,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关系即已成立,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该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上述规定是强制性规定,即禁止保险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但是,上述规定同时明确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只能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而不能取决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此外经过检索,未发现现行保险法中包含有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被告出具的保险单明确载明原告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25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25000元,故应认定原告投保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为225000元,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亦未超过约定的保险价值,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被告应以约定的保险价值225000元作为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施救费5950元与维修费88235元未违反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理应赔付。被告要求按照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后的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出的金额69075元进行赔付不仅违反了其与原告的合同约定,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施救费五千九百五十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修理费八万八千二百三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七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江正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崔晓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