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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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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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70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毛XX。
委托代理人:童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王X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9月11日,童志仁将其所有的浙G×××××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1877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止。2014年9月18日11时10分,童斌驾驶浙G×××××号车行使至杭州市绕城公路东向西57KM+000M时,因雨天路滑车辆失控,车辆左前部位、右侧先后与道路护栏设施相擦撞,致车辆及道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认定童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童斌当即向被告报案,报案号33010000258979。事故车辆被拖到杭州金昌杭德宝马4S店,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4S店查勘了受损车辆,但未予定损。2014年9月27日,甲方(债权出让方):童志仁,乙方(债权受让方):“甲方所有的浙G×××××号小型汽车于2013年9月1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PDXXX0133307T000082486)和商业险(保单号为PDXXX0133307T000085349),该车于2014年9月18日发生了保险事故,致使保险标的车辆造成重大车损,由于保险公司拖延不予定损,双方至今未达成赔偿协议。现甲方将此次保险事故的索赔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二、甲方向乙方交付本次索赔事宜相关的全部文件及资料,如实告知债权有关的相关事实及情况。三、双方达成一致约定,签订本协议后,由乙方负责解决该事故车辆的后续处理事项(包括向保险公司主张相关保险索赔权益等事项)。四、签订本转让协议后,由甲方负责将该转让事项通知保险公司。五、如乙方向保险公司就该车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商解决的,应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甲方有义务积极协助乙方进行诉讼的相关事宜”。同日,童志仁将《债权转让通知》用邮寄方式向某保险公司作了告知。2014年9月28日,陈XX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请求。2014年10月29日浙江省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金建估价(2014)093号《关于浙G×××××号宝马5系轿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该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253442元。另外,因该起事故,陈敏花花去施救费1500元,支付道路护栏损坏费2120元,车损评鉴定费5000元,合计262062元。
陈XX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付陈XX车辆损失253442元(经鉴定后确认)、路损2120元、拖车费1500元、车损鉴定费5000元,合计262062元;2、从起诉之日起以车损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3、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童志仁将其所有的浙G×××××号车投保在某保险公司处,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童志仁将该车的理赔权转让给陈XX,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某保险公司认为陈XX主体不适格之观点,不予采纳。事故造成浙G×××××号车车损253442元、以及施救费1500元、道路护栏损坏费2120元、车损评鉴定费5000元事实,予以确认,陈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上述理赔款之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认为修理费用应以协商方式确定,车辆鉴定费是扩大损失等抗辩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陈XX要求从起诉之日起以车损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陈XX理赔款262062元。二、驳回陈XX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减半受理费2615元(陈XX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直接采纳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明显不正确。1、陈XX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修理,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车损险条款载明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票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有关费用票据系申请理赔的必备条件。陈XX从起诉至今未提供有关费用票据。鉴定机构不具备修理的资格,也没有开具修理费发票的资格,仅凭鉴定结论判决赔款证据不足。2、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违法。根据《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规定,鉴定时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参加。为此,本案车损陈XX应提供实际修理的有效票据或予以重新鉴定,否则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二、陈XX属于不适格的主体。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不符合《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22条应提供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事故车辆不具备交易条件,童志仁与陈XX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三、原审法院支持拖车费明显错误。该事故发生在杭州,本案事故车辆所有人为永康人。拖车费系杭州至温州瑞安的费用,损失明显属于夸大损失,完全违背保险法损失补偿及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支改判。2、由陈XX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的损失经原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并不无当。某保险公司提出陈XX应提供实际修理的有效票据或予以重新鉴定,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童志仁与陈XX之间的债权转让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某保险公司主张陈XX属于不适格的主体,依据不足。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玉强
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
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金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