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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窦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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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17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彤欣,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XX。
委托代理人祝建国,天津惠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滨港民初字第4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1日窦XX将自有津××号奥迪牌越野车在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23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窦XX,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1日24时止。2014年8月27日4时40分,窦XX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津南区双闸村公路时,与鲍风江驾驶的津××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车辆损坏、鲍风江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窦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津××号奥迪牌越野车车辆损失为142440元,津××的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8675元,鲍风江手机损失为4350元;本车定损费为3600元,三者车定损费为400元;两辆事故车辆在天津市津南区泽泰汽车修理厂拆解,本车拆解费为14200元、三者车拆解费为1300元;窦XX承担本车施救费2100元,三者车施救费600元。
窦X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776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窦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窦XX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津××号奥迪牌越野车车辆损失为142440元,津××的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8675元,鲍风江手机损失为4350元,鉴定结论是交警部门依据事故处理程序委托鉴定部门评估确定的,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予以认可。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与手机损失定损金额过高,可其提交的定损报告系某保险公司一方作出,该主张不予采信。窦XX车辆损失142440元、鲍风江车辆损失8675元、鲍风江手机损失4350元,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是窦XX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定损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由窦XX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均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窦XX保险金177565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7元人民币,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赔偿窦XX保险金37899元;2、请求依法判令车辆残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3、一、二审诉讼费由窦XX承担。主要理由:1、鉴定意见对车损评估过高,不应采信,要求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2、本案拆解费、评估费、停车费也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3、对案外人鲍风江的手机损失不应赔付。
窦XX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及窦XX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窦XX之间就被保险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对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就被保险车辆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异议,认为鉴定车损明显过高,由于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不应予以采信的证据,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亦未及时对涉案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鉴定意见经处理事故的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窦XX车辆损失142440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关于拆解费、评估费、停车费已经实际支出,并且上述费用系为查清本次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鲍风江的手机损失,本次保险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载明了鲍风江的手机损坏,亦经交通部门委托由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故鲍风江的手机损失客观存在,窦XX已经实际进行了赔付,故该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车辆残值,原审法院未予审理,本院不予涉及。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乜 红
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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