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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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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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12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3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毛XX。
委托代理人:童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王X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12日,朱XX将其所有的浙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99600元,另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止。朱XX交纳保险费6724.04元。2014年11月18日21时50分许,其驾驶浙G×××××号车行驶至古山华望山路段时因驾驶不慎碰撞到路边街道树,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认定由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朱XX当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报案号为RDXXX01433070000088001,事故车辆拖放至永康宝驿4S店,花费施救费800元。2014年12月17日,朱XX申请由原审法院委托金华市安顺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41116元,花去鉴定费5000元。
朱XX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付朱XX车辆损失241116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246916元。2.从起诉之日起以车损金额为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赔付利息。
某保险公司原审中答辩称:1.某保险公司多次联系朱XX要求对该车辆进行定损,由于朱XX不予以配合,致使该车辆未定损,某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到达事故现场,事后就无法再联系朱XX。2.某保险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以后,到该鉴定结论所下处永康宝驿4S店,该车辆并未在此地予以修理。而目前该车辆已经实际修理,并且已经转让给金建国。就是说,如该车辆要求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朱XX应该提供实际修理的发票以及具体修理配件修理厂,作为保险公司,按照该车辆实际的修理予以赔付,而不是按照4S店的价格进行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朱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在保险期间,承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朱XX花去施救费800元。双方对车辆修理费损失有争议,故朱XX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费用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车辆修理费损失为241116元,朱XX为此花去评估费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46916元。该损失对于朱XX来说已实际产生,即使朱XX未对车辆进行修理,某保险公司仍应依约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给朱XX车辆修理费损失241116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246916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该利息以车损金额2411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付至款项实际支付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予以缴纳。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故车辆经多次转让,已实际修理,朱XX应提供实际修理的票据,某保险公司才能对实际维修费用进行审核并据此承担保险责任,车损险条款亦对此进行约定。鉴定机构不具备修理资格,也无开具修理费发票的资格,仅凭鉴定结论判决保险人承担责任系证据不足,现朱XX未提供实际修理的票据,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2.朱XX的行为属于通过合法手段获取非法利益,属无效行为,不当利益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多次与朱XX联系,要求对车辆进行定损,但朱XX置之不理。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以宝马4S店的价格为准,但车辆并未在4S店维修,修理与理赔不应分开。3.机动车损失条款明确约定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审核,无法重新审核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4.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朱XX答辩称:与原审意见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了通话清单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积极与被保险人联系,要求对车辆予以定损。朱XX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当庭收到,不同意质证。事故发生后双方是有过联系,朱XX也要求某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过定损,但是某保险公司未履行定损职责。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规则,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朱XX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朱XX签订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数额,原审已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结论,原审据此确定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以朱XX未提供修理费票据为由拒绝赔偿,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耘
审 判 员 张淑英
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梁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