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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乙保险公司、龚X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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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民终字第68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7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
代表人:魏铁生。
委托代理人:何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
原审被告:龚X。
原审被告:上海其强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代表人:董洪霞。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蒋XX、原审被告龚X、上海其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6日11时28分,龚X驾驶沪B×××××号重型普通货车途经G60(沪昆)往江西方向115公里+400米处,与由蒋XX驾驶的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尾随碰撞,继而赣E×××××号车与由杨玉喜驾驶的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碰撞,继而赣E×××××号车翻车并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蒋XX受伤,三车、货物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碰撞部位:沪B×××××号车前部,赣E×××××号车前部、尾部及车身左侧,苏G×××××/苏G×××××挂号车前部及车身右侧)。该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认定:龚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玉喜无责任。蒋XX在浙江省荣军医院住院治疗两次计34天,支付医疗费26567.41元。2014年12月15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蒋XX之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误工期4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2个月(包括住院时间)1人/天、营养期2个月,支付鉴定费1800元。蒋XX与配偶刘凤英育有三个子女蒋雯倩(出生于2006年11月29日)、蒋礼威(出生于2008年1月18日)、蒋雯娅(出生于2011年5月10日)。
原审另查明,沪B×××××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其强公司,该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于乙保险公司。龚X系其强公司员工,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其强公司已支付蒋XX10000元。苏G×××××/苏G×××××挂号车均投保交强险于甲保险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龚X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所驾车投保于乙保险公司,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玉喜无责任,其所驾车均投保于甲保险公司,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70%,由乙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因龚X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故确定由其强公司赔偿。其次,关于蒋XX损失范围问题。1、医疗费用计算为28877.41元。包括:医疗费2656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5元/天×3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计算合理有据,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计算为122209.63元。包括: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6821.30元(女:7249元、子:8698.80元、女:10873.50元),该费用不能超过规定限额,故确定为19572.30元(14498元/年×12年×10%+14498元/年×3年×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00358.30元;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依据不足,参照统计标准,确定为11767.33元(35302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5884元(35302元/年÷12个月×2个月),计算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600元、住宿费910元,结合治疗情况,酌定为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请求正当,予以支持。蒋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财产损失计算为25844.40元。包括:修理费14444.40元、施救费800元、拖车费600元、驳货费600元、吊车费140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货物损失9000元,乙保险公司定损为8000元,蒋XX表示认可,故原审确定为8000元。4、其他损失计算为1800元。即鉴定费1800元,计算合理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审确认蒋XX上述总损失为178731.44元。上述损失,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1841.36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合计113841.3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368.27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元,合计22568.27元。余款42321.81元的70%计29625.27元,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8365.27元,由其强公司赔偿1260元(鉴定费)。综上,乙保险公司共计赔偿蒋XX142206.63元。因其强公司已支付蒋XX10000元,故乙保险公司尚需支付蒋XX133466.63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2014年浙江省相关统计数据,判决:一、乙保险公司赔偿蒋XX133466.63元;二、甲保险公司赔偿蒋XX22568.27元;三、驳回蒋XX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蒋XX负担24元,由龚X负担621元。
原审判决宣告后,乙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蒋XX系农村户口,其未提供事故前连续缴纳一年社保、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满一年以上。蒋XX提供的与嘉兴市水果市场闽大果业批发部签订的协议无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该批发部实际存在。因此,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请求改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蒋XX、龚X、其强公司、甲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蒋XX在原审提交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可以证明蒋XX从2010年8月30日至2012年9月13日,其居住在城镇。而根据蒋XX提供的与嘉兴市水果市场闽大果业批发部签订的协议书,蒋XX从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为该批发部提供果品运输服务。事实上,蒋XX也是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受伤。结合上述事实,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乙保险公司认为蒋XX提供的与嘉兴市水果市场闽大果业批发部签订的协议不真实,其应当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但乙保险公司未作举证,故其上诉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乙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灿
审判员 杨海荣
审判员 王世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邵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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