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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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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32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俞国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娉婷、姜远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杭炜。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高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XX系浙A×××××号车辆车主。2013年2月1日,高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2月3日零时至2014年2月2日二十四时,其中机动车保险单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2013年5月20日,高XX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仙宅村委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驶上15省道时,与沿15省道自南向北由吕某甲驾驶的未登记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吕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XX、吕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吕某甲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42天,损失医疗费283855.31元。2013年10月16日,吕某乙作为吕某甲法定代理人与高XX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高XX赔偿吕某甲1116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不包括前期在余杭二院、浙二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于2013年10月25日前支付616000元,余款50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事故发生后,高XX已向吕某乙支付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0月25日止的护理费22200元,并在协议签订后于2013年10月25日向吕某乙支付赔款616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向吕某乙支付赔款500000元。后高X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故诉至该院,请求上判。另认定,2013年12月27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鉴定,吕某甲因伤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误工期限221天、营养期限四个月左右。再认定,吕某甲,农业户口,自2012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栖凤苑小区居住,自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从事搬运工作;吕某乙,农业户口,系吕某甲之父,1966年×月×日出生,曾患有脑膜炎;赵某,农业户口,系吕某甲之母,1972年×月×日出生,为二级精神残疾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高XX与某保险公司就浙A×××××号车辆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高XX已按约交付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高XX已向吕某甲家属赔偿1138200元,作为被保险车辆车主的高XX,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之外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但金额应当以1000000元为限。某保险公司抗辩浙A×××××号车辆发生事故时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根据保险免责条款保险责任免除,因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存在该条款且已将该条款内容明确告知高XX,该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交通事故,高XX、吕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审核,高XX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83855.31元,某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对该费用予以确认;护理费890260元,某保险公司抗辩给予十年护理费较为合理,考虑吕某甲年龄等因素,该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对高XX主张的护理费予以确认;误工费26950.95元,因吕某甲实际工资为2500元/月,故本院酌情支持18417元;残疾赔偿金757020元,某保险公司抗辩吕某甲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吕某甲自2012年6月至事故发生前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栖凤苑小区居住,并在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一直从事搬运工作,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该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抚养人生活费465140元,某保险公司抗辩吕某甲未满18周岁,故不认可该费用,该院认为,吕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时虽未满18周岁,但有固定劳动收入,其父亲曾患脑膜炎,无劳动能力及经济来源,母亲精神残疾,均为农业户口,故该院对该费用按农村标准核定为235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中赔付25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及吕某甲伤情等情况,该院对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该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600元,某保险公司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220452.3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12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计2100452.31元,由某保险公司按责赔付50%。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00元。高XX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XX理赔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高XX所主张的护理费890260元(44513×20年)予以确认”系认定事实不清。据某保险公司调查核实,吕某甲已于2013年12月16日死亡,早于杭州铭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的2013年12月27日,也早于高XX起诉的2014年12月29日,故原判支持高XX所主张的护理费890260元无事实依据。二、高XX的行驶证超过有效年检日期未进行年检,属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商业险部分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虽不能举出充分证据来证明投保当时是否进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但高XX具有常年投保经验,应当知晓保险条款内容。同时,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免赔的条款属于文义明确,投保人应当能够理解其中含义,应视为保险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且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属于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若某保险公司对此类情况进行理赔,有违社会公共利益。三、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事故伤者吕某甲属农业户口,且其在城镇(余杭街道栖凤园小区)居住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21日,未满一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经常居住地”标准,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且该《租房合同》的出租方身份无从考证,内容存在造假嫌疑。其次,认定吕某甲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的证据,其真实性存疑。吕某甲工作证明的出具单位为“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利萍装饰材料商行”,但高XX未提交任何证明该商行合法存续的证明文件。而某保险公司在各查询网站上均未能查到任何该单位的登记信息,故该商行的真实性存疑,其出具的有关吕某甲工作单位及工资的证明材料亦不具备真实性。此外,居住证明应当由所在街道、居委会或者小区出具,而非村委会。四、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应由劳动局下属的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而非村委会,径山镇麻车头村委会并非专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或者有权出具劳动能力鉴定意见的机构,因此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仅以此单一证据认定伤者吕某甲的父亲无劳动能力及经济来源,证据不足。其次,吕某甲母亲的残疾证的办理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晚于事故发生之日七个月,存在为了获得赔偿而办证的嫌疑,且当时吕某甲只有17岁,按理需要其父母抚养,而非由吕某甲赡养父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高XX理赔款500000元。
被上诉人高XX辩称:一、吕某甲死亡的时间是在2013年12月16日,而吕某甲家属和高XX在2013年10月16日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高XX也实际支付了赔偿款1138200元,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高XX实际赔付的款项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二、对商业险免责问题。首先,某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作出提示,更未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高XX驾驶的浙A×××××号车辆虽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行驶证载明的检验有效期,但经交警部门检验,该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且事后该车通过检验,检验有效期也与原来的有效期相衔接,故肇事车辆是否超过行驶证载明的有效期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未增加保险风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首先,本案中伤者吕某甲受伤前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工作单位和收入来源,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伤者吕某甲的父亲吕某乙无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来源,其母亲赵某为二级精神残疾也无收入来源,两人均由伤者吕某甲进行抚养,故原审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四、高XX在事故发生后已赔付给吕某甲1138200元,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000000元实属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要求向杭州市公安局径山派出所调取吕某甲的死亡证明以及向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仙宅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高XX与吕某甲亲属或代理人之间重新签订的调解协议。对第一项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8月13日向杭州市公安局径山派出所调取吕某甲的户籍证明,该证明显示吕某甲于2013年12月16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对第二项调查取证申请,经本院与某保险公司列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联系,对方明确表示吕某甲与高XX之间仅有一份调解协议,故本院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吕某甲于2013年12月16日死亡。
本院认为:一、关于吕某甲死亡的事实是否影响某保险公司向高XX理赔的项目和金额。高XX就其所有的车辆浙A×××××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高XX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与受害人吕某甲的家属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仙宅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保险人的利益,且高XX已按该协议实际赔付,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即1000000元内将保险金赔付给高XX。现某保险公司主张因吕某甲已死亡,故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有误,应取消护理费并变更为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高XX和吕某甲家属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仙宅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时,吕某甲尚未死亡,且高XX亦已全额支付赔偿款,故原审法院依据赔偿当时吕某甲的身体状况进行分项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变更为死亡赔偿金并取消护理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符合免赔条件。因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已就免责条款向高XX作出了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免赔。三、关于赔偿标准。本案受害人吕某甲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现有证据表明,吕某甲长期在杭州市余杭区务工,长期居住在城镇,并有稳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其主要消费地亦在城镇,高XX为此提供了吕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工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四、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高XX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吕某甲父母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的抚养费亦无不妥。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迎华
审 判 员 袁正茂
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舒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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