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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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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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4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高文军。
委托代理人:许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XX。
委托代理人:陈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项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5)台玉商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系浙J×××××号车辆的所有人,并为该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2014年11月11日,原告认可的驾驶人张美华驾驶该车辆时,因操作不当与路面石头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该事故经台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二大队认定为张美华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查勘人员到现场查勘后,原告将车辆送交汽车修理中心修理,产生拖车费297元。后经被告先后两次确认车辆损失为40350元(分别为2014年12月19日定损12600元和2015年1月21日定损为27750元)。原告向台州市椒江铭车之家汽车维修中心支付了修理费、材料费等40350元,但事后被告仅赔付给原告12600元。另查明,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正常使用。
原告项XX于2015年4月1日,以上述车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产生的车辆维修费、材料费、拖车费等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27750元和拖车费297元,合计人民币280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仅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297元的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第一、对原告为浙J×××××号车辆向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的事实没有争议;对2014年11月11日,原告认可的驾驶人张美华驾驶该车辆时,因操作不当与路面石头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也没有争议。第二、本案的争议是,原告的车辆与石头发生碰撞后,没有采取及时刹车等有效措施,继续行驶,导致该车的发动机损坏,这部分的扩大损失被告公司定损为27750元,系扩大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而没有争议的直接损失12600元,原告已赔偿完毕。故现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向案外人黄善伟购买了车辆,并办理了保险批改手续,故原告是本案讼争车辆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对车辆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先后两次依职权对车辆损失情况书面进行确认,并同意以本确认书及所附《修理项目单》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载明的修理及更换项目为本次事故损失范围的依据,并加盖单位公章。但事后,原告仅仅履行了2014年12月19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的定损金额12600元,对其出具的2015年1月21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的定损金额27810元以原告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为理由而拒绝赔付。但事实上车辆在维修时被告不但没有提出对车辆发动机损坏是否系原告人为因素引起提出鉴定,反而及时出具书面定损金额确认书,故对被告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按被告出具的定损范围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24日作出判决: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付原告项XX保险款人民币27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已预收50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制作的《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依法不能作为上诉人承诺赔偿的依据。承诺赔偿必须以明示作出,且内容要具体、明确。在上诉人制作的《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没有任何作出承诺赔偿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定损,但这只能证明涉案车辆发动机的损失,而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承诺赔偿该损失。原审法院认定有误。二、涉案车辆的发动机损失,应当认定为涉案车辆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涉案车辆与路面石头发生碰撞不可能导致发动机的损坏,现涉案车辆发动机的损坏系因被上诉人允许的驾驶员张美华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刹车以及进行必要修理继续行驶所导致的,这是根据科学原理确定的,无需上诉人举证证明。三、上诉人依保险合同约定和依法均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发动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以及《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涉案车辆发动机的损坏系因被上诉人允许的驾驶员张美华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刹车以及进行必要修理继续行驶所导致的,属于扩大的损失。四、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未依法减半收取。原审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但原审判决是按照全额计算的案件受理费,应予纠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项XX答辩称:被上诉人本次损失系一次事故造成,并不存在致使损失扩大的过错。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后就停车通知上诉人,并且在车辆修理中没有听4S店要求换整个发动机,而只是换了零部件,已经减少了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委托有关部门对涉案车辆与路面石头发生碰撞是否能导致发动机损坏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该项申请已超过原审举证期限,并无新的理由,故不予准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项XX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认为本案车损只能承保12600元,对被上诉人主张的27750元不予理赔。但保险车辆于2014年11月26日发生事故致损是实,上诉人亦先后两次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定损,并约定以《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载明的修理及更换项目为确定本次事故损失范围的依据。故本院对于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未能及时刹车,导致车损扩大,但上诉人并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依据《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在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认可的驾驶员张美华报警、通知保险公司出险,已尽到了基本的注意义务。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经审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按照诉讼标的,本案应收取诉讼费为494元,故应减半收取计24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丹军
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
代理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