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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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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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53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周立。
委托代理人:周XX、朱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
委托代理人:蔡XX、徐XX,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潘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商初字第3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6月29日,原告潘XX为其所有的浙J×××××号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2日—2013年7月1日。2012年10月31日,潘炳任醉酒后驾驶该被保险车辆自横街驶往路桥,与王朝祥(1970年11月30日出生)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朝祥当场死亡、潘炳任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作出台公交路认字(2012)字第00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炳任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朝祥无责任。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王朝祥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赔偿死者家属385000元(其中交强险负责赔偿110000元),同日,原告向王朝祥家属交付赔偿款385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保险理赔,但被告拒绝赔付。
原告潘XX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所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2日—2013年7月1日。2012年10月31日,原告之子潘炳任驾驶浙J×××××号普通客车与王朝祥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朝祥当场死亡、潘炳任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台公交路认字(2012)第00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炳任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朝祥无责任。2012年11月14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原告赔偿王朝祥家属38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予赔付。现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75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潘炳任酒后驾车致人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赔付责任。另原告方所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缺乏依据,在赔偿时未经得被告同意;原告方所赔偿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原告方所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了标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愿成立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应按约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因事故已支付的各项合理损失。对于第三者责任险部分,鉴于潘炳任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该院确定原告方对受害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与受害人达成协议之日的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13071元,按王朝祥死亡时年龄计算20年为261420元;2、丧葬费。丧葬费根据协议达成之日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7865.5元;3、亲属误工费酌情计算7天3人按每天98元计算为2058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王万四:9644元/2人*10年=48220元;王廷祥:9644元/2人*3年=14466元;王廷兵:9644元/2人*7年=33754元;根据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原则,合计为81974元。5、住宿费。住宿费酌情按三人标准定为3150元;6、交通费。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实际支出的票据,但交通费属合理的必要支出费用,可酌情确定为31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潘炳任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受害人该部分损失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事故共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369587.5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潘炳任酒后驾车致人死亡,被告按约不予以理赔,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能提供保险条款证实双方对该免责事由作出约定,对被告辩称主张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3日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XX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59587.5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3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8430元,由原告潘XX负担2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19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必要承担告知义务。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潘炳任明知酒后驾车是违法行为,仍抱着侥幸心理驾驶机动车,致使事故的发生,应当由违法方承担相应的损失。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五款规定,若由保险公司对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是纵容违法行为,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四、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称没有收到保单,以此推定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与事实不符。因为事故车辆系按揭贷款,在没有保险单的情况下,银行不可能给予办理相关按揭业务。被上诉人称没有收到保单,明显是狡辩,目的是隐瞒真相,以得到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潘XX答辩称:一、本案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也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上诉人无法免除其赔偿责任。二、潘炳任存在醉酒驾车的事实,但侵权责任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赔付。三、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因上诉人未告知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潘炳任承担了刑事和行政责任,并不当然免除上诉人的保险责任。四、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付保单属实,也未向被上诉人履行提示或告知义务。事故车辆系按揭购买,但按行业习惯,均由按揭的担保公司选择投保。本案车辆保险是由安信公司选择投保的,但被上诉人至今从未收到保单。五、银行办理按揭并不当然需要提供保险单。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申请向按揭银行调查,但查无此保单。六、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责任免除明确告知书、保险条款,但经司法鉴定确定上述文件中的签字不是被上诉人所签。即便是保单和保险条款,将如此细小的保险条款交由投保人自行阅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示方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潘XX的主要争议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这一规定,对于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也应当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其履行方式是对该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提示。但上诉人提供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的签名并非是被上诉人潘XX所书写,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潘XX交付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保险抄单上则没有任何免责条款内容,故应当认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内容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为民
审判员 胡精华
审判员 梅矫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项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