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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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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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6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颜X。
委托代理人:方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岭人民法院(2015)台路商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5月29日,原告为自有的浙J×××××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9128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原告已按约支付保险费。2015年1月24日,原告驾驶浙J×××××号车辆行驶至温岭市坦龙线3公里处与王万春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为修理车辆支付修理费35745元,该维修费用已经被告核定。2015年1月30日,经温岭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30日,被告以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持有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由,拒绝赔付原告的损失。
原告王XX于2015年4月1日,以其所有的浙J×××××号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35745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给原告保险金35745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关于本案的事故情况、经过、结果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事故发生时,原告持有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原告主要投保的是商业险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车损险保额为791280元。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投保时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条款第二项车辆损失险的责任免除中的第五条第二款约定,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被告应当不予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为其所有的浙J×××××号轿车向被告投保并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用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并产生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现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处于超过有效期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规定驾驶证超过有限期限的,被告免除赔付责任,且被告也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鉴定后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王XX的签字并不是由原告本人签字,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第一条关于驾驶证超过有限期限则被告免责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XX35745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314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庭审举证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用以证明投保的险种及不计免赔。上诉人对于待证事实无疑,但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对于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义务。在该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中注明“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合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和补充手续”。且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询问过被上诉人,对于“保险条款是否收到,收到保险单后有没有核实过,有没有向上诉人提出异议”等等问题,被上诉人对于上述问题回答“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保险单正本收到后没有核实,也没有提出异议”。显然,保险单(正本)上已经载明了保险条款系本次保险单的部分组成内容,且如本案的上诉人也好,作为普通的一般投保人也好,在参保完成后时收到保单等资料后应核实内载信息,避免因参保信息错误造成他日维权不便,也便于保险人的工作,减免不必要的诉累,这是投保人的应尽的义务。上诉人认为在权利义务对等的情况下,就本案而言,上诉人的提议义务与被上诉人在收到保单等资料并加以核实是对等。上诉人的提议义务是相对于被上诉人而言,是被上诉人享有的权利;而被上诉人收到保单等资料进行核实并告知上诉人或进行更改对于上诉人而言就是被上诉人应尽的义务。然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否认收到保险条款,也否认核实过保单内容,及未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XX的行为属于“默认”,是一种认可,是对于保险单(正本)上的提示信息的认可,且很明显王XX的庭审回答也是在逃避责任,为获取赔偿款,将赔付责任转嫁于上诉人。二、一审法院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本案的投保单及责任免除告知书上的签字均不是被上诉人王XX书写形成的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诉人未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这是以偏概全,理解错误。首先,就本案而言,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为明令禁止的。当然,在民事审判中,对于行政法规内容能够直接适用于民事审判活动中,还有待商榷。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XX的“持超过有效期限的驾驶证”的行为就属于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只要尽到“提示义务”即可而不是达到“明确说明”的程度。其次,就如何对于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从而达到履行“提示义务”的标准,目前没有明确规定,只有笼统的规定,即只要保险单、投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于免责条款的字体、符号、文字等以足以引起注意或以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上诉人认为其已在保险单(正本)上提示保险条款(含免责条款),己经履行了“提示义务”。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被上诉人王XX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也没有看到上诉人所说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不能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就认为已经默认了。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主要争议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经过司法鉴定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的签名不是被上诉人王XX书写,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王XX交付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上则没有任何免责条款内容,故应当认定上诉人未对免责条款内容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上诉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为民
审判员 胡精华
审判员 梅矫健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项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