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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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商终字第3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2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陈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X。
委托代理人:张X,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郭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丽青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丽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雅和、代理审判员黄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郭X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1月9日,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皖F×××××/皖F×××××挂车(郭X系实际车主)投保于某保险公司处,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车上责任险等,保险期限2013年11月9日零时到2014年11月9日零时止,车辆损失保险金额286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0000元。2014年5月4日,皖F×××××/皖F×××××挂车在温寿线56KM+960M路段与前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及驾驶员郭成广受伤。郭成广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4398.1元。事故发生后,郭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花去施救费2000元。为确定事故车损,郭X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车损为166440元。2014年8月5日,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次损失保险权益转让给郭X,并已经通知某保险公司。郭X于2014年10月5日支付给驾驶员郭成广事故赔偿款7831元。郭X受让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后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保险金,遂引发本案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丽水市鸿昌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重新评估,确定车损总价值为13774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按揭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两份,保险信息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告知书、快递单原件各一份,驾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原件各一份,收费收据原件四张,收条原件一份,二手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原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
原告郭X于2015年1月8日,以被告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保险金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76253.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车损应按照重新鉴定价格进行结算;二、郭成广并未授权原告主张人身伤害相关损失费用,原告无法证明已经支付郭成广此笔费用;三、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四、原、被告之间因未达成赔偿协议,所以被告未拒付;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等商业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出险后,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郭X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被告某保险公司后,郭X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向自己赔付保险金。经重新评估,原告郭X的车损总价值为137740元,法院按照重新评估价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施救费2000元并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在事故中,驾驶员郭成广的医疗费为42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每天,住院两天合计60元;误工费按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06元/天,郭成广住院两日,出院后休养一个月,共32日,合计3392元。由于医院证明中未指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对护理费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在分项中列明误工为30日,每日104元,护理费共300元,但是实际上原告支付给驾驶员郭成广的赔偿金中未列明分项,只列明总的赔偿金额,按照原告的分列项目中,多列了护理费,而误工费又少计算了2日,按照公平原则,认定原告支付给驾驶员郭成广的赔偿金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理的赔偿金额为7745.1元,多给付的68元由原告郭X自行负担。原告郭X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提供完整的索赔材料,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赔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负担逾期付款利息不合理,逾期利息应当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月利率0.46%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郭X147485.1元;二、驳回原告郭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原告郭X负担29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25元。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车辆驾驶员郭成广的医疗费用等损失应当由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先行赔偿。被上诉人投保的车上人员险(驾驶员)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驾驶员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非驾驶员的人身伤亡损失。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事故受害人的权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损失应当由交强险先行赔偿,在保险条款中对此也进行了明确。被上诉人郭X系代事故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对郭成广进行赔偿,其应当向该保险公司而非上诉人追偿。二、本案车损险存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形,评估公司的鉴定结论表明保险车辆的重置成本为330000元,而投保时设定的新车购置价系上诉人自称的286000元,投保人存在为节省保费而瞒报购置价的行为,造成事实上的不足额投保,因此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不足额投保的比例计算车损理赔金额,一审判决足额理赔车损存在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赔偿被上诉人121108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郭X答辩称:一、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我方有权先行向被上诉人就包括赔偿郭成广的费用在内的所有损失进行主张。二、本案的车辆损失金额系经法院委托鉴定所得,鉴定结论中的重置成本和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是不同的概念,重置成本还包括相关税费,目前实践中保险公司仅就新车购置价进行投保,本案车辆在投保时也并非新车,根据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明知实际价值与保险价值不符,仍按约定的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保险费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按约定的保险价值赔偿,本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就是本案车辆的保险价值,故应当对车辆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足额赔偿,上诉人所称的不足额投保的观点并不成立。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涉案车辆皖F×××××/皖F×××××挂车长期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在本次事故中涉案车辆与另外两车发生碰撞,迄今未向另外两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进行理赔。一审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在涉案车辆已经修复的基础之上作出实际损失和维修费用为137740元的结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驾驶员郭成广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是否应当先行向事故相对方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要求赔偿;二、本案车损险是否存在不足额投保情形,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涉案车辆损失137740元。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中存在事故相对方车辆交强险与己方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竞合的情形。就保险责任的实际承担而言,交强险作为强制性责任保险,其具有基本保障的功能,更为重视对事故受害人损失的填补作用,而车上人员责任险系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为分散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本车人员伤亡风险而购买的商业保险,其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对车上人员依法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的具体情况依规定由各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涉案车辆驾驶员郭成广因事故所致损失,应当由事故相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照商业保险合同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补充性赔偿。就理赔程序的先后而言,机动车所有人郭X在本案中选择先行就机动车损失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一并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此提出抗辩,至二审庭审时才以被保险人未要求事故相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抗辩不应承担己方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某保险公司不得以前述理由予以抗辩。依照损害填补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可在赔偿郭成广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之后向事故相对方行使代位求偿权。一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先行赔偿郭成广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7745.1元并不影响各方实体权利的行使,且能够使得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低报新车购置价,系不足额投保的主要依据在于车损评估报告中认定车辆重置成本为330000元。首先,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是指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的价格,车辆重置成本则因车损评估时的估算方法不同而产生变化,故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与评估车损时的车辆重置成本并非同一概念。其次,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新车购置价系被保险人单方确定,实际上涉案车辆已运行多年且长期承保于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保险业务的机构,其对涉案类型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亦应当知晓,故涉案车损险合同按照新车购置价286000元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保险费系双方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时,赔款=(实际修复费用-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双方即已选择按投保时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则根据上述规定,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应当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进行赔偿。车损评估报告中认定的实际修复费用137740元并未超过涉案车损险的保险金额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对涉案车辆损失予以全额理赔,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丽军
审 判 员 孙雅和
代理审判员 黄 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书 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