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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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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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2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5-01-07
原告应XX,女,
委托代理人刘宇轩,北京市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王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兰,女,
原告应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宇轩,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应XX起诉称:2013年1月22日,应XX驾驶车辆与宋维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应XX车辆损坏。应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发生该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由于交警未明确认定责任,某保险公司不愿足额赔付应XX车辆损失,至今仍有872元不予赔付。故应XX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应XX车辆维修费872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应XX与宋维森的交通事故纠纷已经依法经过了法院审理,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由应XX承担80%的责任,由宋维森承担20%的责任。某保险公司已经依此判决承担了应XX车辆损失费用的80%,共计3488元,已经理赔完毕,余下的20%应当由宋维森承担。另外,在某保险公司与应XX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明确约定按照主次责任进行赔付,故剩余20%车辆损失的费用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应XX所有的京PXXX12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其中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2013年1月22日,应XX驾驶该车辆与宋维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维森受伤,两车辆损坏。2013年9月,宋维森将应XX与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其相应损失,经生效判决书确定,应XX与宋维森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某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损失承担责任;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应XX承担80%,由宋维森承担20%;某保险公司根据应XX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应XX的责任部分承担给付责任。
另查明,应XX因该起交通事故共支出车辆维修费4360元,某保险公司按照损失的80%进行了赔付,共计3488元,余下872元尚未赔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保险单、(2014)一中民终字第4189号民事判决书、(2014)昌民初字第12125号民事判决书、修理费发票、未赔付费用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应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车辆修理费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应XX共支付车辆修理费4360元,对于该笔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付,故对于应XX请求的某保险公司赔付其剩余车辆修理费8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付车辆修理费用,该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应XX车辆修理费八百七十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越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筠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