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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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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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55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5-05-20
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张慧霞,北京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汾市。
负责人杨博,经理。
委托代理人茹娟娟,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连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张慧霞,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茹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XX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车辆京AXXX88、京AXXX0挂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216000元,保险期从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2014年11月20日,京AXXX88车辆在沙河镇横桥村口与京QXXX19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京AXXX88车辆受损,经交警对事故作出认定,京QXXX19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依据保险法以及保险条款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17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在被告处为AM6188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16000元,但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报案,被告需要核实事故车辆的信息,确认事故车辆是否投保车辆。原告在被告处没有为京AXXX0挂投保,故需核实京AXXX0挂的投保情况。如若京AXXX0挂在其他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挂车的某保险公司应该分摊车辆损失。第二、在核实车辆信息后,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后,需要原告将相关票据移交,协助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第四、根据相关条款及保险合同,被告公司赔偿项目中,不包括诉讼费。此外,本次事故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报案,启动理赔程序,故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原告为其所购车辆车牌号为京AXXX88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6000元。
2014年11月20日10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德新驾驶车牌号为京AXXX88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至昌平区马池口镇横桥村口处,与由北向西袁海周驾驶的封闭货车京QXXX19相刮,造成两车损坏,京AXXX88半挂牵引车车载货物角钢将该车车楼穿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袁海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德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其车辆修理费61735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发票、维修清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赔付责任,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相关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XX保险赔偿金六万一千七百三十五元。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二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阚连花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