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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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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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8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7轴。
负责人张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雨,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耿X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二初字第0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耿XX将其所有的冀B×××××、冀B×××××挂号机动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与甲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其中冀B×××××号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9000元,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5月9日24时止。2014年1月8日7时38分,耿XX驾驶冀B×××××、冀B×××××挂号机动车与案外人徐宝金驾驶的机动车在芜合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耿XX驾驶冀B×××××、冀B×××××挂号机动车前往交警大队处理事故。2014年1月8日9时42分,耿XX驾驶的冀B×××××、冀B×××××挂号机动车在芜合高速芜湖往合肥方向38公里处发生火灾,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被烧毁。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案外人徐宝金承担此次火灾事故50%的责任,耿XX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共计245942元。案外人徐宝金驾驶的机动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已赔偿耿XX经济损失123971元。根据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耿XX负担诉讼费1214元。综上,耿XX尚有经济损失123185元。耿XX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耿XX与甲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耿XX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25213元,其中110866.5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余部分,理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赔偿耿XX保险金110866.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耿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甲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其主要依据是:1.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依据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应当扣减赔偿额;2.本案所涉车辆车损评估费、停车费、交通费、卸货费等,应为间接损失,保险人不应予以赔偿。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二初字第0132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少承担赔偿19365.7元;3.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耿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一,上诉人所述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在投保时上诉人并未就此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二,车辆评估费等属于被上诉人直接损失,应由上诉人赔偿。综上,被上诉人耿XX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依法驳回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就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及被上诉人车损评估费、交通费、卸货费等费用承担问题。
第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就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依据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应当扣减赔偿额,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本案所涉保险条款符合以上情形,应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并未就该条款向本院举证已履行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且被上诉人否认在投保时上诉人已履行该义务,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并未就涉诉条款定履行了该项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就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被上诉人车损评估费、交通费、卸货费等费用承担问题。车损评估费、交通费、卸货费等费用系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必须支付的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