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某保险公司、昝建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一中民终字第0858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新城区。
负责人张书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雨,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陈广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昝建哲。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原审被告昝建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8日20时30分许,昝建哲驾驶的冀R×××××小客车沿徐庄子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文公路左转弯时,撞张奔月沿静文公路由西向东驾驶的津M×××××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昝建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津M×××××小型轿车经鉴定确认车损374572元,并花去施救费2400元、评估费23000元、拆解费10000元、存车费36元。另查,津M×××××小型轿车所有人是张X。冀R×××××小客车所有人是大城县远达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昝建哲是承租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评估费、拆解费等不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和因保险条款未将评估费、拆解费等列举为间接损失,故评估费、拆解费等应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关于鉴定问题,因该鉴定是由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委托,即非单方委托,同时保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和提供证据否定,故该车损鉴定予以认可。施救费因有专用发票,故其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张X的总损失为车损374572元、施救费2400元、评估费23000元、拆解费10000元、存车费36元。因昝建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冀R×××××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张X的损失先应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全部承担,仍有不足的由昝建哲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X车损2000元;二、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X车损372572元、施救费2400元、评估费23000元、拆解费10000元、存车费36元。以上共计408008元。以上条款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张X车辆损失鉴定系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程序,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车辆损失;2.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少承担310008元;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保险车辆损失鉴定程序合法;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系己方实际支持,应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X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昝建哲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X车辆损失确定,以及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承担问题。
第一,关于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确定问题。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由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及时对该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效。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第二,关于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承担问题。上述费用系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必须支付的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