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四海砼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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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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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园终字第002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
负责人韩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津,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四海砼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
法定代表人张茂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园,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四海砼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华、黄津,被上诉人四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3日,四海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4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3日24时止。2014年11月14日15时许,案外人杨立伟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静海县独流开发区时,不慎翻车,砸搅拌机、致车损、搅拌机损坏。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杨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投保车辆及搅拌机的损失经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1000元和18400元,四海公司为此支付拆解费2100元、评估费2000元、维修救援费5000元、吊装费22000元。2014年12月12日,经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四海公司赔偿案外人李明祖搅拌机损失18900元。
四海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70500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四海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对投保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评估报告盖有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和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公章,能够证明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某保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四海公司提交的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物价评估部门对投保车辆及搅拌机的损失作出的该评估报告合法有效,鉴定结论客观合理,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该定损数额赔偿四海公司车辆损失及其赔偿的搅拌机损失。因搅拌机损失的评估报告中已对残值作价抵扣,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收回残值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评估费、拆解费、维修救援费、吊装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剔除车上货物在施救费中的占比,但因投保车辆为车货一体的特殊性,且对货物的施救亦因本起事故造成,该费用应属保险赔偿范围,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四海公司所有的投保车辆驾驶员杨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作为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就四海公司的车辆损失21000元、拆解费2100元、评估费2000元、维修救援费5000元、吊装费22000元、搅拌机损失18400元,在扣除交强险应当赔偿的2000元后给付四海公司68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海公司保险金人民币685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静民初字第196号判决,改判上诉人只赔付被上诉人42400元,不赔付拆解费2100元,评估费2000元,吊装费22000元;2、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残值;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对保险责任界定不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拆解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事故为单方事故,某保险公司具有独立定损的能力和资质,拆解费和评估费不是为了查明损失而必要产生的费用。2、一审判决对赔偿范围界定不清。某保险公司已经承担了救援费5000元,不应当再承担吊装费,况且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为满载状态,相关的施救费用都应当剔除车上货物占比。3、事故车辆驾驶员没有相应驾驶资质。事故车驾驶员除了应具备相应等级的驾驶证外,还应具有驾驶该类型特种车辆的资格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此证据。
被上诉人四海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拆解费、评估费和吊装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当支付,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津AXXXXX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诉人应当依法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在保险限额内进行保险赔付。拆解费、评估费和吊装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确定损失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被上诉人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在确定车物损失时已经扣除残值,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返还残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扣除车上货物对应的救援费,因投保车辆为混凝土搅拌机,一审法院考虑投保车辆属于车货一体,对货物的施救亦因本事故造成为由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救援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伟
代理审判员 雷艳珍
代理审判员 沙跃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龙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