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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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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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8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福安市人民法院 2015-01-20
原告宋XX,男,汉族,住福安市。
委托代理人胡夏梅、林凯,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七层。
法定代表人林小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嘉萃,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振雄,男,汉族,住福安市。
原告宋XX与被告、第三人林振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胡夏梅、林凯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嘉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振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2014年1月15日,第三人林振雄驾驶原告所有的闽G×××××号轻型自卸货车从福安市坂中乡镇区,沿福安市坂长线,往福安市坂中乡长汀村方向行驶时,碰撞相向前方由林小兵驾驶的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林小兵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4日,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4)第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林振雄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后,原告垫付了施救费2798元将受损车辆送往修理厂,并垫付了修理费24000元。然原告依相关票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候,被告拒绝支付赔偿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车辆修理费24000元、施救费2798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本案事故车辆为营业性货车,根据法律规定,营业性车辆应当有相关交管部门核发的营运证和上岗证,该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对于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仅需对被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且保险合同商业险约定营业性机动车无交管部门核发的证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责;四、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007元;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本案当中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已经将车辆损失赔付给本案事故车辆所有权人,故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林振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宋XX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身份为车牌号为闽G×××××号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自燃损失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5859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同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2014年1月15日,第三人林振雄驾驶原告宋XX所有的闽G×××××号轻型自卸货车从福安市坂中乡镇区,沿福安市坂长线,往福安市坂中乡长汀村方向行驶,途径福安市坂长线3KM+100M(一华电机门前)路段,在交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碰撞相向前方由林小兵驾驶的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驶离有效路面翻入路边右侧农田,造成林小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4日,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林振雄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宋XX支出施救费999元、999元、800元共计2798元,并将受损车辆送去维修,共支出修理费24000元,其中福安市惠民汽车配件店、福安市惠众汽车配件经营部分别开具金额为20000元、4000元的发票。2014年9月11日,福安市惠民汽车配件店、福安市惠众汽车配件经营部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因工作人员失误故开具两张不同开票单位的发票,上述两张发票费用皆为闽A×××××号小车的修理费用。
2014年10月28日,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对闽A×××××号车辆作出一份机动车辆估损单,定损费为12007元。该份估损单中“被保险人签章”处打印有“宋XX,2014年10月28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宋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修配单、发票两张、证明、施救费发票三张、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辆估损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有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的责任。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宋XX投保的车辆作为营运性机动车未持有营运证、上岗证等相关交管部门合法的证书,故其仅承担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并在商业险内免责的抗辩理由,首先,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七条实质上属于免责条款。既为免责条款,被告应提供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的格式条款,对该条款中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同时对投保人就该条款所含内容进行充分的、符合通常人理解的解释。但从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可见,保险条款超乎三分之二内容的字体进行了加黑,易造成投保人的混淆,且被告要求保险人即原告宋XX签字确认的投保理赔提示书提示投保人阅读免责条款的内容亦混同于其他条款中,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也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其次,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明知原告宋XX所投保车辆的类型,也明知其自己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于“责任免除”的规定,其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并未对原告就免责条款的内容等做出解释或要求原告提供免责条款中约定的相应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但其仍为原告办理了保险业务,现被告却以该条款为由来主张免责,显然违反公平原则。综上,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由于保险公司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不得以此为据要求免除赔偿责任,其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的损失,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提供的定损单系单方制作,并未得到投保人原告宋XX的认可,而原告宋XX合法持有修配单、发票、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宋XX支出了施救费及闽A×××××号车辆维修费,该两项费用理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赔付,故对被告提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车辆损失仅为12007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德支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第三人林振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宋XX保险理赔款267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元,减半交纳计2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珊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