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雷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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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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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4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Ⅰ、Ⅲ区6002-6018室。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XX,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XX。
委托代理人:卿XX,广东恒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雷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雷XX系粤B×××××黑色本田车的所有人。2014年8月26日,雷XX向某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2014年9月12日13时许,雷XX驾驶粤B×××××黑色本田车行驶至滨海大道西转沙河西路段变更车道时与蔡XX驾驶的粤Z×××××奔驰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认定,雷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XX为此支付两台车辆的拖车费人民币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蔡XX车维修费166640元、雷XX车维修费29350元。雷XX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交通事故损失,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雷XX于2014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雷XX驾驶粤B×××××黑色本田车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处于过期状况。交通事故发生后,雷XX的车辆进行了安全技术检验,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8月。
再查明,雷XX两次在该投保单上签名确认收到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而且,某保险公司给雷X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在“重要提示”部分注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在“重要提示”部分注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务必立即仔细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
雷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付雷XX19659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在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损失数额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雷XX主张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收到保险条款。雷XX陈述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上无其签名,投保单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让其补签的名。但是,雷XX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该认定投保单的合法性。雷XX两次在该投保单上签名确认收到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且某保险公司给雷X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在“重要提示”部分注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在“重要提示”部分注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务必立即仔细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故雷XX诉称没有收到保险条款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
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雷XX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雷XX在该投保单上签名确认收到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阅读保险条款内容,而且,确认某保险公司对其进行了明确说明。同时,某保险公司给雷X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均在“重要提示”部分注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在通常情况下,应该采纳某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雷XX车辆的行驶证的安全技术检验期限于8月31日到期,某保险公司在8月26日接受雷XX的投保,本案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期限只剩5天时间,如果某保险公司特别提醒雷XX去办理安全技术检验手续,否则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事故的赔付责任,雷XX不会等到发生交通事故后再去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因此,应该认定某保险公司没有对雷XX履行说明解释义务,特别是安全技术检验期限只剩5天以及超过此期限产生的法律后果。
三、到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是否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雷XX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对保险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继续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安全状况在未得到专业机构的检验前,一定程度上将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性。因此,保险条款作出上述约定符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四、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与没有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无关能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并不必然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技术状况是安全的,二者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关键要看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本案发生的原因是雷XX“变更车道”,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并非车辆技术性能存在不安全所致,因此,涉案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检验,并不必然导致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后果。
综上,雷XX于2014年8月26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12日,属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某保险公司没有将行驶证检验的时间只有5天的紧迫情况及法律后果向雷XX进行说明和解释,要求雷XX抓紧时间办理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手续。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雷XX“变更车道”,并非保险车辆技术性能存在不安全所致,这足以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期间,保险车辆是具有适驾性,并无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性。涉案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通过了安全技术检验,进一步证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保险车辆技术性能存在问题所致。上述情形并不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向雷XX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雷XX支付196590元。如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已查明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已过检验有效期,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承担。1、《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保险条款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合法有效。该条款已明确列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无论任何原因发生的事故,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3、一审法院查明,保险车辆粤B×××××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事故发生时,该车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处于过期状况,本案明显已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审判决前后矛盾,其认可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且确认雷XX在投保单处的签名确认了某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过明确说明,但其后却认定某保险公司没有对雷XX履行说明解释义务,完全缺乏依据。1、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与雷XX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则某保险公司与雷XX均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一审法院查明,雷XX在投保时已收到保险条款,且在投保单“重要提示”部分的签名为其真实签名。2、涉案保险条款条文明确,并不存在任何歧义,雷XX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完整的辨识能力、理解能力、分析能力,投保单“重要提示”部分已特别提醒雷XX要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部分,雷XX在该处签名确认,已代表其仔细核对过保险条款,知悉条款内容,知晓若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发生事故后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对雷XX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3、车辆为雷XX所有,定期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法律对车辆所有人规定的义务之一,且行驶证为雷XX所有,按常识推断,其应是知晓行驶证的有效期起止时间,某保险公司无义务亦无权利要求雷XX办理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手续。4、一审法院完全忽视事实与证据,主观臆测某保险公司未特别提醒雷XX检验有效期只剩5天的情况,若某保险公司提醒雷XX,雷XX就会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手续。这种以假设性情形及结果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雷XX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雷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雷XX答辩称:一、某保险公司违背了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履行的义务和责任,且不符合保险法之最大诚信原则。行驶证年检与投保人雷XX的保险利益密切相关,作为保险格式条款的制定方某保险公司,有义务向投保人雷XX明确提醒行驶证年检过期后由此给投保人雷XX带来的不利后果。
二、某保险公司未尽到说明、解释与提醒义务。某保险公司对涉案的《车险拒赔通知书》、《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免责条款均未向投保人雷XX予以解释及说明。
三、某保险公司拒赔理由违背保险法之近因原则。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为变更车道,而非机动车本身不符合安全驾驶的条件。雷XX的机动车不因未年检而致使机动车危险性增加,不属于免责条款所约定的情形,雷XX的保险利益也不因此受到影响。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二审另查明:雷XX于2014年8月26日就涉案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及免赔特约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雷XX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保费,某保险公司向雷XX出具了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一款第(十)项载明: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家庭自用车车辆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十)项载明: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以上事实有投保单、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家庭自用车车辆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证。
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超过法定的检验期,属于超期未检验状态,而雷XX投保的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均规定该种情形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述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依据上述免责条款拒绝向雷XX支付保险金。现评判如下:
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因此,本案的关键点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从投保单上雷XX的两次签名确认可以认定,人寿财险已经就保险条款向雷XX进行了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但就本案的特殊情况而言,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没有对安全技术检验期限只剩5天以及超过此期限产生的法律后果对雷XX作出特别提醒,因此应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对雷XX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其次,原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对保险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期限只剩5天以及超过此期限产生的法律后果对雷XX作出特别提醒,缺乏事实依据与合同依据。第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雷XX应当在车辆年检到期前及时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这是雷XX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未获得保险公司的提醒而免除。首先,雷XX两次签名确认的投保单显示,某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对雷XX进行了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也就是说,雷XX应当知晓超期未进行年检不能获得保险理赔的法律后果。既然雷XX在临近车辆年检到期之时投保,其又知晓超期未年检的法律后果,因而更应及时将车辆送检。第四,虽然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涉案车辆时也知道该车临近年检到期,即使其未就雷XX应尽快年检一事向雷XX作出特别提醒,也不能由此认定其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亦不因此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总之,保险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商事合同,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均来源于合同的规定。免责条款经某保险公司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而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有权依据免责条款拒付保险金。此外,既然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不论任何原因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只要被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那么车辆未年检是否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增加了车辆行驶的危险性,均不属于确定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保险金的依据。
综上所述,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属于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以该免责条款拒绝向雷XX支付保险金赔偿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雷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32元,均由被上诉人雷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洪 涛
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
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毓鑫(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