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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立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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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101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5-07-14

原告北京立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立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勇辉,北京市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世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国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立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尤文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勇辉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安达公司起诉称:2015年4月17日18时,原告的司机苑海强驾驶牌号为京AXXX69的大货车行驶至昌平区南邵镇八家村矿山路时与王国利驾驶的牌号为京AXXX11的大货车、孙保驾驶的牌号为京AXXX67的大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和孙保驾驶的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拖车费8800元、修理费88427元;原告为牌号为京AXXX69的大货车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辆损失险,本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赔偿,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保险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95227元(拖车费8800元、京AXXX69车辆修理费85577元、京AXXX67车辆修理费2850元,扣除交强险公司赔偿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本案保险车辆的维修费、拖车费费用过高、京AXXX67车辆的修理费只认可2750元,且原告主张的费用应扣除无责赔付款3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安达公司为车牌号为京AXXX69的大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2.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
2015年4月17日18时,苑海强驾驶保险车辆行至昌平区南邵镇八家村矿山路时,与王国利驾驶的牌号为京AXXX11的大货车、孙保驾驶的牌号为京AXXX67的大货车发生事故,造成本案保险车辆和孙保驾驶的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苑海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安达公司支付本案保险车辆拖车费8800元、修理费85577元,支付京AXXX67车辆修理费2850元。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同意支付京AXXX67车辆修理费2750元,安达公司认可该数额。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保险车辆的修理费、拖车费费用过高,但在法院释明后未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修理明细、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安达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京AXXX67车辆修理费按2750元支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保险车辆的拖车费、修理费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费用为安达公司实际支出的费用,因此,对安达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车辆修理费、拖车费
92377元(扣除交强险赔偿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为多车事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其他两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承担的3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立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九万四千八百二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立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四元,由原告北京立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九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千零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尤文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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