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象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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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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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33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2015-04-21
原告福建省大象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阳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巫朝鑫,福建法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莹莹,福建法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灿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俊猛,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华,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大象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大象公司)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丹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巫朝鑫、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象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为闽CXXX19吊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施工机械综合保险,险种包括施工机械综合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为50万元。2014年9月16日8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叶国伟于仙游县枫亭镇辉煌村在操作闽CXXX19车辆吊装作业时发生意外,造成雷明底死亡、胡志田受伤。事发后,原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9月18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沧溪边防派出所报案。2014年9月23日,原告因此次事故与雷明底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向雷明底亲属赔偿63.5万元,现原告已向雷明底亲属付清该63.5万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因此次事故与胡志田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胡志田赔偿计3万元,现原告已向胡志田付清该3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款43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是不属于答辩人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本案中死者雷明底和伤者胡志田都是属于在现场施工的人员,根据《施工机械保险条款》的约定,在现场施工的人员所造成的伤亡是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也就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已经对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说明的义务,在被告提供的投保书上有原告的盖章确认,该投保书上免责条款用黑体字予以标识,答辩人已明确对免除条款尽了说明义务,原告也已充分理解并盖章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为闽CXXX19轮式起重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施工机械综合保险,险种包括施工机械保险及第三者意外责任险并附加吊装货物损失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为50万元,每人每次人身伤害赔偿限额为50万元。原告在《施工机械综合保险投保书》上的投保人处加盖公章,该加盖公章处载明“保险人已将《施工机械综合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单上的投保人注意事项中还载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就《施工机械综合保险条款》及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说明已经了解,同意按照该条款和附加内容投保施工机械综合保险。
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仙游县110指挥中心报警称2014年9月16日,其公司旗下的一支施工队在仙游县枫亭镇辉煌村施工过程中因操作闽CXXX19轮式起重机过程时发生意外,造成现场进行污水管道铺设作业的施工人员雷明底不慎触电当场死亡,施工人员胡志田电击烧伤。2014年9月23日,死者雷明底家属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约定原告赔偿死者雷明底家属各项费用共计63.5万元,现已支付完毕。伤者胡志田受伤后送至莆田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10月9日,伤者胡志田收到原告赔偿款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机械综合保险保险单》、《施工机械保险条款》、仙游县公安局沧溪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证明、莆田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费用结算清单、汇总清单、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死者雷明底火化证、赔偿协议书、雷昌丰出具的收条两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胡志田出具的收条以及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施工机械综合保险条款》及双方的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大象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施工机械综合保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成立有效的。原告大象公司所投保的闽CXXX19轮式起重机在保险期限内在操作过程中发生了导致他人伤亡的意外事故,依法可以向保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索赔。但双方签订的投保单上的投保人本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将《施工机械综合保险条款》及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原告在该投保单上的本人声明处加盖公章,应视为保险人已经对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该保险条款(包含免责条款)已成立生效。根据《施工机械综合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被保险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他们所雇用的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工作的职员、工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原告提供的仙游县公安局沧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报警时自述本案保险事故的死者雷明底、伤者胡志田系原告旗下一支施工队的施工人员。据此可知死者雷明底与伤者胡志田属于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工作的工人,该两人的人身伤亡依照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主张死者雷明底、伤者胡志田并非其施工人员,确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前述自认的相反证据,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以其已赔付死者雷明底66.5万元及伤者胡志田3万元为由,诉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4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大象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福建省大象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丹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珊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丰民初字第1336号
原告福建省大象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组织机构代码78692473-0。
法定代表人王阳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巫朝鑫,福建法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莹莹,福建法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3层,组织机构代码743822144。
法定代表人王军。
委托代理人张锦江,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国栋,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组织机构代码证562803200。
法定代表人陈灿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俊猛,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华,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大象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省大象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本案以其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为基础为由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大象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本案以其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为基础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省大象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代理审判员郑丹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汪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