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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橄榄树家具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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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7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橄榄树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鄢XX,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诉讼代表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XX,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橄榄树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橄榄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橄榄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3月20日,东莞市部分镇区出现了8级左右的雷雨大风及短时强降水及冰雹,该次自然灾害致使橄榄树公司蒙受巨额损失。橄榄树公司与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签订了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总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综上,请求判令:1.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赔偿橄榄树公司损失1571295.63元;2.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橄榄树公司、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已共同委托公估公司进行评估,公估公司确定本案索赔金额为1571295.63元,最终理算金额为170124.57元,橄榄树公司诉请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赔偿1571295.63元没有依据。1.保险事故发生后,橄榄树公司、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及时共同委托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简称信诚公估公司)对案涉财产进行评估。信诚公估公司受托后,会同橄榄树公司、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共同清点受损财产,最终确定本案索赔金额为1571295.63元。2.对其中的房屋建筑项,索赔金额为192860元。信诚公估公司根据市场单价对该部分损失进行核定,确定房屋建筑的定损金额为105878.87元、净损金额为88427.45元,中央吸尘机定损金额为622.08元、净损金额为602.08元。因橄榄树公司的房屋建筑总值重置价值为12358537.87元,但橄榄树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仅为7800000元,投保比例为63.11%,故房屋损失的最终实损金额为55810.33元。3.对橄榄树公司索赔的成品,索赔金额为1236250.63元,该价格是依据橄榄树公司销售价的成本率折算后按全损的方式确定的。销售价是信诚公估公司依据在2013年3月24日收集到的《销售发货单》原件核定的。关于成本率,橄榄树公司以约78%的成本率计算,但经信诚公估公司审核橄榄树公司提供的成本,最终确定橄榄树公司的成本约为71%,故以71%定损。对于产品的受损程度,信诚公估公司已会同橄榄树公司、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共同现场查勘确定,其中部分或者全部被砸断的成品按100%确定损失程度,对于实木及布料组合的成品水淋或者污染按50%核定损失程度,对于纯实木的成品综合按12%核定损失程度。因此,信诚公估公司经计算得出定损金额为314712.16元,残值按1000元计算,则净损金额为313712.16元。4.对于家具饰品,该部分饰品为在展览现场配备的一些装饰器,包括灯具及部分复合地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财产不属于保险标的,因此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对该部分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5.如上所述,橄榄树公司的净损金额为402741.69元,实损金额为370124.57元,保险合同中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为准,则案涉保险事故的理算金额为170124.57元。6.本次公估是橄榄树公司、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共同委托。且在鉴定过程中,信诚公估公司会同双方清点现场,并依据橄榄树公司提供的资料分析得出最终结论,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认为该结论是合法有效且有理有据的,可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二、如上所述,本案的理算金额为170124.57元,经信诚公估公司组织双方会商,最终橄榄树公司同意按170000元计算本案赔偿金额。其法定代表人马XX已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故橄榄树公司是认可公估结论的,现橄榄树公司反悔诉请按1571295.63元赔偿,没有任何依据。
原审法院查明:橄榄树公司向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标的为房屋建筑(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7800000元,以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价值)、机器设备(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4787970元,以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价值)、流动资产(存货)(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7412030元,以成本价确定保险价值),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3日24时止。特别约定清单中载明“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
2013年3月20日,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公司住所地突然发生龙卷风、冰雹、暴雨,案涉保险标的因此受损。事故发生后,橄榄树公司向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提出索赔。2013年3月22日,橄榄树公司、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共同委托信诚公估公司对损失进行核算,信诚公估公司于当日派人到现场查勘。2014年9月3日,信诚公估公司出具了《公估终期报告》。信诚公估公司认为,案涉事故原因为龙卷风,属于保单约定的责任范围。信诚公估公司核损如下:1.建筑物及机器设备定损金额为106500.95元,其中,房屋建筑的定损金额为105878.87元,机器设备即中央吸尘机的定损金额为622.08元。房屋建筑残值按17451.42元核定,中央吸尘机残值按20元核定。因房屋建筑重置价值为12358537.87元,高于保险金额7800000元,为不足额投保,故投保比例为63.11%。中央吸尘机的投保比例为100%。按“实损金额=(定损金额-残值)×投保比例”的公式,信诚公估公司计得房屋建筑的实损金额为55810.33元、机器设备的实损金额为602.08元。橄榄树公司认为,信诚公估公司认定房屋建筑不足额投保没有事实依据。2.成品定损金额为314712.16元。成本率按橄榄树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提供的2013年5月份的《成本计算单》确定为71%,销售价按信诚公估公司于2013年3月24日收集到的《销售发货单》原件核定,定损单价=销售价×71%。信诚公估公司将受损成品分成3种损失程度定损:1)部分或全部被砸断的成品,维修难度较大,成本较高,综合考虑后信诚公估公司按100%的损失程度(即全损)核定。定全损的成品残值按1000元估算。2)实木及布料组合的成品水淋或污染,因布料水湿污染后需拆除进行维修或更换,信诚公估公司根据以往类似案件的经验,按50%的损失程度核定。3)纯实木的成品,根据以往类似案件的经验,参考定损书籍提供的定损标准及其他相关资料,对同类木质家具因水灾受损时,应立即抢运离水,整理烘干。定损书籍给出的损失比例为产品成本价的5%,结合现场查勘情况,信诚公估公司认为仅需更换包装即可恢复,按包装费用的占比及相关人工费,信诚公估公司综合按12%核定,高于通常的定损标准。信诚公估公司计得流动资产(存货)的实损金额为313712.16元。橄榄树公司认为,橄榄树公司的家具产品属于进口实木产品,产品对水分的含量很严格,产品遇水潮湿或放在潮湿的环境下出现实木变形、膨胀、开裂、油漆起泡脱落、软包材料污染发霉等现象,故全部产品均应按全损计算,橄榄树公司对《公估终期报告》中成品的“损失程度”提出了异议。3.家具饰品为在展览现场配备的一些装饰品,包括灯具及部分复合木地板,信诚公估公司认为该部分为已出库原材料,属于销售费用,不属于保险标的,不予核定。橄榄树公司认为,信诚公估公司认定家具饰品不属于保险标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庭审中查明,上述案涉受损家具饰品固定摆放在展厅。综上,信诚公估公司认为受损财产的实损金额为370124.57元,扣除免赔额200000元后理算金额为170124.57元,橄榄树公司最终同意的理算金额为170000元。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主张橄榄树公司未提供账号,故其没有向橄榄树公司支付理赔款。诉讼过程中,橄榄树公司申请对案涉财产损失进行鉴定。
《公估终期报告》的附件1《保险公估委托书》显示,橄榄树公司委托信诚公估公司对案涉事故进行现场查勘、估损、理算,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于原审庭审中表示其是同意该委托的,故应视为双方共同委托。附件5《同意书》显示,橄榄树公司于2013年8月4日同意接受理算金额170000元,橄榄树公司于庭审中表示三日内回复对该《同意书》的意见,但未予回复,故原审法院确认该《同意书》的真实性。《公估终期报告》的附件19《现场清点表》载明案涉财产受损的状况,橄榄树公司的员工参与了现场清点。
以上事实,有橄榄树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提交的《公估终期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信诚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终期报告》应否采纳。
首先,橄榄树公司、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虽然约定房屋建筑的保险金额为7800000元,但房屋建筑的重置价值为12358537.87元,重置价值明显高于保险金额,故信诚公估公司认为橄榄树公司未足额投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橄榄树公司提出该项异议不予采纳。其次,橄榄树公司未举证证明受损的成品遇水或潮湿即全部报废,橄榄树公司在投保时亦未向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说明保险标的具有该特性,故信诚公估公司根据现场清点的损失情形分类确定损失程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橄榄树公司提出该项异议不予采纳。最后,投保单载明其中一项保险标的为流动资产(存货),流动资产(存货)用于销售,而案涉受损的家具饰品主要固定摆放在展厅用于装饰、展示,故信诚公估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标的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橄榄树公司提出该项异议不予采纳。综上,橄榄树公司对《公估终期报告》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信诚公估公司接受橄榄树公司、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参与对案涉保险事故的现场查勘、估损、理算,橄榄树公司的员工也参与了现场清点,橄榄树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估终期报告》存在瑕疵,故应对《公估终期报告》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对橄榄树公司于诉讼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橄榄树公司已于2013年8月4日同意接受理算金额170000元,现再提起诉讼反悔,没有充分理由,原审法院对其超出170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本案一审受理费亦应由橄榄树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橄榄树公司理赔款170000元;二、驳回橄榄树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9471元,由橄榄树公司承担。
上诉人橄榄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可信诚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终期报告》(以下简称为公估报告),不同意橄榄树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公估报告对于受损成品的损失程度的确定,橄榄树公司认为公估报表罔顾本案受损产品属于进口实木,产品对于水分的含量要求严格,成品遇水潮湿或放在潮湿的环境下极易出现实木变形、膨胀、开裂、油漆起泡、软包装材料污染发霉等实际情况,在受损成品已经明显不具备使用价值的情况之下还认定可以修复,对于本应当核定为全损的成品根据所谓的以往经验和参考书籍将其部分核定为50%,部分核定为12%。且橄榄树公司并非专业人士,在事故发生后也只能听从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的安排,由其指定公估机构予以定损,公估报告的很多结论更多的不是依据客观事实,而是根据公估人员的主观判断。对于该结论,橄榄树公司是无法予以认可的。对于本案投保产品的实际损失,因为受损产品都还予以保留,橄榄树公司要求一审法院委托中立的第三方对于案涉损失予以重新鉴定正是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综上,橄榄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向橄榄树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571295.63元;2.判令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已经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定损,一审法院最终认可公估报告的结论是合理合法的。二、案涉同意书是一次打印出来的,不存在开始是空白后补充的问题,即同意书已经明确载明理算的金额,现橄榄树公司又认为该同意书是无效的,橄榄树公司明确存在推脱的情形,应不予采信。三、该同意书是经双方协商后确定的,虽然同意书上只有橄榄树公司单方盖章,但是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已经同意按照同意书上的内容来理赔。四、附件里面有橄榄树公司投保时的相关资料,从中可以反映出各项保险金额,橄榄树公司却认为是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单方予以分割没有依据,违背基本事实。五、案涉鉴定机构是合法的有资质的,橄榄树公司主张其计算方法有误但是并未举证证明。六、展厅中的物品不属于保险范围,相关的产品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七、信诚公估公司是基于双方的委托橄榄树公司有争议的事项以第三方中立机构以专业水平进行评估,是解决案涉纠纷的一种途径,一审法院参考该公估报告做出判决依法有据。
橄榄树公司于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对案涉财产损失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橄榄树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确认现场已不是原始状态,但其有案发现场的照片存档以及相关的财物明细,申请鉴定的原因的是对公估公司的计算的方法和数据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本院二审法庭调查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因案发现场已不是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原始现场,故对于橄榄树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保险事故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
首先,信诚公估公司系由双方共同委托,橄榄树公司虽对信诚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提出质疑,但都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橄榄树公司对《公估终期报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其次,在案的同意书有橄榄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XX亲笔签名并加盖橄榄树公司的公章,该同意书显示橄榄树公司明确同意以170000元作为赔偿金额。橄榄树公司现主张其损失为1571295.63元,与其之前同意的赔偿金额存在重大差异,橄榄树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的1571295.63元损失有科学、合理的计算依据;橄榄树公司又主张马XX签字时同意书系空白的,但也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对橄榄树公司否认同意书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橄榄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411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橄榄树家具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鹏
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
代理审判员  王 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黎中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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