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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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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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35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5-07-03
原告李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保江,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在被告处为京JXXX02车购买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5800元。2014年7月2日,原告因车祸造成车辆报废,交通部门认定原告全责。在理赔过程中,被告理赔部门认定本车理赔金额仅为77145.2元,并且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原告认为,既然某保险公司按照195800元保险金额收取保险费,在出险时就应当按照此金额理赔,车辆残值应当归被保险人所有。第一,赔款协议书在推算出来金额之后原告就决定要起诉某保险公司,经过多次争取,被告说这个金额不可能再变动,残值经过多次争取,争取不到。因为车辆必须经过报废或者拍卖才能给原告指标,车辆指标下不来,原告又急于用车,于是原告签了赔款协议书。第二,就契约精神来说,约定的保险金额1958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195800元进行赔付,被告实际赔付是77145.2元,并没有达到原告的要求,延续下来是理所应当的。第三,在理赔过程中的主动权不在原告,原告又要得到购车指标,又要起诉,是相矛盾的,只有等到购车指标下来之后才能起诉,如果在签字之前就起诉,购车指标就不知道什么时间才能下来。为了早日拿到购车指标,原告就先在赔款协议上签了字。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保险金额原值与理赔金额差价XX118654.8元(计算方式为保险金额195800元-被告已理赔金额77145.2元);2、京JXXX02车残值归原告;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赔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77145.2元,残值归被告。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在原告诉状上也已经表明。第二,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赔款的计算标准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进行计算,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是不同的概念。第三,被告赔偿给原告的金额是按照保险条款,车辆初次登记是2006年1月25日,出险是2014年7月2日,车辆使用8年多按每个月0.6%折旧,再用保险金额减去折旧率得出77145.2元。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李XX于2013年12月27日为京JXXX02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95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被保险人为李XX,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0日0时至2015年2月9日24时止。
二、2014年7月2日8时36分许,李XX驾驶保险车辆京JXXX02与张国喜驾驶的京PXXX39车,徐杰驾驶的冀FXXX79号主机,冀GXXX6挂货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该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29日,事故三方在交警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张国喜与徐杰两方的损失由李XX赔偿,李XX车损自负。
三、被告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赔款协议书载明:第一,下述损失费用,已经当事人协商同意,保险人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有关规定一次性赔付结案,残值拍卖处理,不再追加。第二,在损失部位及程度概述一栏:保险车辆行驶与一大货车冀GXXX6挂相撞,后本车又与奔驰车京PXXX39车相撞,三车均有损,在现场,本车上两人伤,未保车上人员,已报122。第三,赔款总计栏为77145.2元。备注栏:保户同意按照京JXXX02车辆全损,残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第四,被保险人声明栏:本人对以上损失、修理项目的确定和赔款计算方式、金额已与保险人共同协商确认,没有异议。李XX在被保险人签章处签名确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人签章处盖章确认。
四、原被告均确认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赔款协议书于2014年9月底达成,且已经履行完毕,赔偿款77145.2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残值已经归某保险公司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费发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赔款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赔款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赔款协议书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赔款协议书中,原被告之间就保险车辆京JXXX02的赔偿金数额以及残值的归属达成了一致意见,应视为双方已就本次保险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合意,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各方应依此协议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此外,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赔偿数额,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以被告应当以保险金额赔偿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额与已经理赔金额之间的差额以及要求京JXXX02车残值归属其所有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七元,由原告李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于春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韩武书记员郑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