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安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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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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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5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5-08-07
原告北京永安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吴丽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爽,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刘团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男,
原告北京永安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永安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永安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二十万元。2003年8月26日,原告公司司机武永跃驾驶的京GXXX11号大货车与陈雨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雨彤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治疗费等费用。因陈雨彤还在治疗当中,其先后于2007年、2012年、2013年向丰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再次发生的治疗费等费用。2007年,原告根据丰台法院判决向陈雨彤支付了治疗等费用907.52元;2012年,原告根据丰台法院判决向陈雨彤支付治疗等费用26536.94元;2013年,原告根据丰台法院判决向陈雨彤支付治疗等费用21841.24元。从2007年至2013年之间,原告向陈雨彤支付治疗等费用共计49285.7元。现原告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给付陈雨彤的治疗费用3431.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在答辩期内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如下:肇事车辆投保有20万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属于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中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是主要责任,也就是如果理赔是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但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将案款支付给了陈雨彤本人,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02年8月30日,北京市永安达机械工程公司为车牌号为京GXXX11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记载了如下内容:1、被保险人为北京市永安达机械工程公司;2、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京GXXX11;3、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4、保险期间为自2002年8月30日0时起至2003年8月29日24时止。被告签发的保险证与上述记载一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出具的保险费专用发票写明被保险人北京市永安达机械工程公司交纳保单号为×××/33681等11笔共计21704.4元保险费。
该保险单附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基本险项下保险责任第二条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
二、2003年8月26日9时40分,陈雨彤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南辅路成寿寺北口时,适有原告公司司机武永跃驾驶京GXXX11号大货车由西向东随后驶来,在向南右转弯过程中,大货车与自行车接触,自行车与陈雨彤倒地。大货车右前轮碾轧自行车后轮及陈雨彤左腿,造成自行车损坏、陈雨彤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队认定:武永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雨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雨彤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大腿皮肤剥脱伤、左股动脉损伤、右坐骨支骨折、会阴皮肤撕裂伤、坐骨神经损伤。陈雨彤所受伤情经法医鉴定,结论为:陈雨彤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0%。后陈雨彤就赔偿问题诉至丰台法院,2005年11月5日,丰台法院出具(2005)丰民初字第3231号判决书,判决:永安达公司赔偿陈雨彤复诊费2501.65元、伤残赔偿金57600元、营养补助费1616元、陪护误工费2276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二次受伤医疗费6762元、护理误工费180元。2006年1月23日,陈雨彤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了复诊,花费放射费292.2元、其他费用200元。医院对陈雨彤伤情作如下认定:左下肢短约2cm、左髋关节屈曲90°、膝关节屈曲90°、足肿胀。陈雨彤于2006年2月24日从中国康复研究中心购买补高鞋,花费150元。2006年10月30日,陈雨彤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再次进行了复诊,花费放射费292.2元、治疗费200元。医院对陈雨彤伤情作如下认定:左髋关节屈120°、左膝屈90°、踝关节屈0°、左下肢短约2cm、轴向无畸形。陈雨彤就新发生的医疗费的赔偿问题再次起诉,2007年5月15日,丰台法院作出(2007)丰民初字第0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陈雨彤各项损失907.52元。本案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7年11月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二中少民终字第12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月4日,陈雨彤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以下简称世纪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下肢继发性淋巴水肿、左下肢外伤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周后换药二周后拆线、定期入院行二期手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陈雨彤共花费医药费32771.17元,补高鞋费用400元。后陈雨彤就新发生的医疗费的赔偿问题再次起诉,2012年5月11日,丰台法院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07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陈雨彤各项损失26536.94元。本案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7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少民终字第09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5月,陈雨彤在世纪坛医院继续治疗,就新发生的医疗费再次起诉,2013年8月12日,丰台法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3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陈雨彤各项损失21841.24元。2013年8月29日,本案原告向陈雨彤支付了赔偿款21841.24元。
2014年3月,陈雨彤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支付诊查费500元、检查费159.04元,2013年8月5日及2014年7月3日,陈雨彤在中美之光国际医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购买医用弹力套两套,支付费用3230元。2013年12月5日,陈雨彤在中国康复研究中心购买足部矫形器,支付费用400元。陈雨彤就上述新发生的费用按照80%的比例再次起诉,2014年10月15日,丰台法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4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陈雨彤各项损失共计3431.23元。2014年10月27日,本案原告向陈雨彤支付了该笔赔偿款,打入陈雨彤之母张云杰账号(账号×××,开户银行建行宣武支行)。
三、北京市永安达机械工程公司于2000年3月2日变更为北京永安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四、保险事故发生后,2005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险理赔款95200元。2014年11月26日,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1841.24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险证、(2014)丰民初字第14360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2014)京铁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被告签发的保险证,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保险事故为被保险人北京永安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车辆时,与受害人陈雨彤发生碰撞,北京永安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陈雨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的规定。本案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02年,原告对陈雨彤实际给付赔偿款的时间为2014年,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以下简称保险法)。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若想向保险人请求给付自己保险金,前提是被保险人必须先行赔偿其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2014年10月15日,丰台法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4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陈雨彤各项损失3431.23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依照丰台法院的判决向陈雨彤支付了该笔赔偿金,打入陈雨彤母亲张云杰账户。被告认为该笔赔偿款并未实际打入陈雨彤账户,对此本院认为,在丰台法院的历次审理中,张云杰始终作为陈雨彤的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陈雨彤由于此次事故造成身体残疾,行动不便,张云杰作为陈雨彤的母亲,代陈雨彤收取赔偿款属于情理之中,并无不当,故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永安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三千四百三十一元二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博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经雯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