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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昌县远强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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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39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2015-09-06

原告:荣昌县远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组织机构代码08632102-3。
法定代表人:邓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粟XX,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X,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组织机构代码证07725906-1。
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X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荣昌县远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强公司”)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千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强公司委托代理人粟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渝CXXX00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姜军,登记车主为荣昌县远强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3月13日姜迪富驾驶该车在贵州省修文县三板大桥路段与同向行驶由林盛驾驶的贵AXXX80号、幸江驾驶的贵AXXXG3号、李江驾驶的贵AXXX0R车连环相撞,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迪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为21013元,原告要求被告在其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却以报险时所报驾驶员的名字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名字不符为由拒绝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定损金额为20020元。实际车主姜军在报案时称驾驶员为姜迪华,但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为姜迪富,原告投保时在被告提供的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上盖章认可,证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等十种情况,被告责任免除。被告认为有可能不是姜迪富开的车,原告不能提供姜迪华的驾驶证等材料,所以被告拒绝赔付。
经审理查明:渝CXXX00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姜军,挂靠于远强公司,双方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了挂靠合同。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包含挂车),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3月10日13时20分许,姜迪富驾驶该车在贵州省修文县三板大桥路段与同向行驶由林盛驾驶的贵AXXX80号、幸江驾驶的贵AXXXG3号、李江驾驶的贵AXXX0R车连环相撞,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姜迪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四辆机动车驾驶员林盛、幸江、李江、姜迪富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认可,同时处理交通事故的警察也签名并盖章。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人员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损失为20020元,损坏的车辆进行了维修,汽车维修费发票合计金额21013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定损金额20020元予以赔偿。被告认为有可能不是姜迪富开的车,原告不能提供姜迪华的驾驶证等材料,所以被告拒绝赔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挂靠合同、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汽车维修费发票、录音光碟、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渝CXXX00号车辆挂靠于远强公司,远强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姜迪富驾驶该车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迪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四辆机动车驾驶员林盛、幸江、李江、姜迪富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认可,同时处理交通事故的警察也签名并盖章。被告仅凭报案时的录音认为有可能不是姜迪富驾驶的车辆,拒绝赔偿,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因此,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人员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损失为20020元,事故车辆也实际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21013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定损金额进行赔偿,属于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荣昌县远强运输有限公司事故损失费用20020元。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千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尹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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