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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XX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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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6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0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XX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
法定代表人:苏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XX,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配套服务楼)第二十四楼整层。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10、17-28层、B座1-4、15-19层。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XX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粤B×××××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68000元。保险人显示公司名称为“甲保险公司业务六部”。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
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粤B×××××、粤B×××××挂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每车为2000元,无责赔偿责任限额为每车100元。保险人显示公司名称为“乙保险公司盐田支公司业务六部”。
2013年3月22日,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将车辆粤B×××××转移登记给晟和公司,机动车登记编号相应变更为粤B×××××。2013年4月1日,交强险保险批单将被保险人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晟和公司,车辆由粤B×××××变更为晟和公司登记所有的粤B×××××、粤B×××××挂变更为晟和公司登记所有的粤B×××××挂。交强险保险批单上面有乙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的盖章。
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记载,2013年11月18日,董新驾驶粤B×××××号车牵引粤B×××××挂车,从福建往深圳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2570公里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车辆头部碰撞由乔某某驾驶的豫P×××××的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董新负事故全部责任,乔某某无责任。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两车车损由董新负责赔偿。事故现场拯救费2100元由董新负责。
涉案事故发生在涉案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内。
2013年11月23日,乔某某出具一份收条,收到粤B×××××车辆追尾其车的赔偿金500元。汕头市XX交通拯救有限公司出具两张发票,显示拖车拯救费500元、拖车拯救相关费用1600元。另有一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拖车费为8200元。
2014年3月11日,深圳市德恒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总结为:“标的车粤B-×××××车损金额为359144元;由于该车维修金额较高,与推定全损对比,建议保险人按照推定全损方式进行赔偿比较合理。故确定推定全损的金额为110000元。”
甲保险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机动车损失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晟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向晟和公司支付保险金185800元;2、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晟和公司、甲保险公司双方对其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晟和公司所有的粤B×××××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公估总结为:“标的车粤B-×××××车损金额为359144元;由于该车维修金额较高,与推定全损对比,建议保险人按照推定全损方式进行赔偿比较合理。故确定推定全损的金额为110000元。”该院认为,该公估报告比晟和公司提交的事故车维修单等证据具有更强的专业性和独立性,从而具有更高的证明力,该院对其予以认可,车辆损失按110000元计算。
对因晟和公司所有的粤B×××××车辆损失产生的拖车拯救相关费用1600元、拖车费8200元,因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且晟和公司提供了相关票据,而甲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对上述施救费用1600元及8200元予以支持。
以上晟和公司所有的粤B×××××车辆损失总计为119800元,属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甲保险公司不能以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对机动车损失予以赔偿。另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案事故晟和公司方车辆负全部责任,故甲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应为119800元×80%=95840元。
对豫P×××××车辆的损失500元,豫P×××××的司机出具了收条,该损失在合理范围内,且甲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予以支持。对晟和公司称因对方车辆豫P×××××损失产生的拖车拯救费500元,晟和公司提供了相关票据,且甲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院亦予以支持。以上总计1000元,属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可在晟和公司购买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晟和公司粤B×××××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赔偿款95840元;二、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晟和公司交强险的保险金赔偿款1000元;三、驳回晟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8元,由晟和公司承担962元,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1046元。
上诉人晟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公估报告”比晟和公司提交的事故车“维修发票”证明力更高的看法是错误的。一、保险公估报告的性质属于鉴定结论。就证据层面而言,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与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相同,均属于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其一,虽然“公估报告”的证明力大于“维修发票”,但是,一审法院却忽略了最关健的一点,即晟和公司除了提供“维修发票”外还附有“维修单”,两者相互印证。从另一角度看,“维修发票”及“维修单”应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而“公估报告”却属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显然,应该是“公估报告”的证明力远远小于“维修发票”及“维修单”。其二,从该维修单内容上看,4s店在维修车辆时实际更换的配件及数量还远比甲保险公司所提供的“公估报告”所列的零件少很多,而且,车辆经维修后已能正常使用。这说明了一个实实在在的问题:“维修单”上显示4s店在维修车辆时实际更换的配件及数量更客观更实际!自然地,如果说“公估报告”的证明力大于晟和公司的“维修发票”及“维修单”,那么为什么“公估报告”里认定的车损金额为359144元,而晟和公司只需要175000元就能将车修好并能正常使用呢显然,“公估报告”所谓的“车辆目前实际价格为l22616元,车辆残值费为l2616元、如果维修费高于11万元的则不具备维修的必要而推定为全损并确认车辆损失为11万元……”也是站不住脚的。
二、本案保险标的的价值应为468000元还是122616元的问题。首先,我们先不谈“公估报告”里的目前车辆价格为122616元的合理性、真实性,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晟和公司在购买车辆保险时,双方均认可车辆的价值为468000元并按该价值购买保险、签订保险合同。显然,就算“公估报告”的l22616元合理、真实,本案也应按468000元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一审判决也肯定了这一点。但一审法院还是以l22616元作为本案车辆的赔偿计算标准,显然是错误的。
晟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晟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的车辆损失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二、甲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公估报告,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11万元,晟和公司并未提供公估报告,无法确认晟和公司车辆损失的金额大小及与事故的因果关系,甲保险公司的证据效力明显高于晟和公司提供的证据效力,应当认定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三、晟和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投保时,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保险合同、保险条款有效,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核算晟和公司的车辆实际价值,一审法院判决的维修费用与根据该条款的约定计算出来的车辆价值相符。因此,一审判决的车辆损失金额合理。四、一审法院判决的拯救费、拖车费的金额过高,一审法院判决中未扣除无责交强险应承担的责任错误。五、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三者车辆损失依据不足。六、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三者车辆拯救费不是财产的直接损失,不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二审另查明:乙保险公司委托德恒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进行定损,定损的修复费用为359144元,被保险车辆受损残件经市场报价为12616元。晟和公司实际修复被保险车辆产生维修费175000元。
以上事实有深圳市德恒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及调查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虽然甲保险公司在二审调查期间认为原审判决对拯救费、拖车费、第三者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车辆拯救费的处理有误,但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均未就此提出上诉,因此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被保险车辆的车损赔偿数额。甲保险公司主张以保险合同规定的计算公式计算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并提交同样以该方式计算得出结论的公估报告为证主张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12616元,但却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难以客观确定涉案车辆是否应推定全损。因此甲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全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按照甲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修复涉案车辆需要359144元,而涉案车辆实际修复完好的费用仅为175000元,远低于甲保险公司评估得出的修理费,可见该车辆实际上应不属于全损情形,且晟和公司指出维修费用不存在虚高的问题。此外,晟和公司按照40余万元的保险金额缴纳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费,乙保险公司主张按照推定全损赔偿其保险金95840元,属高保低赔,显失公平。基于以上理由,本院对甲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与按照保险条款规定的计算公式计算的结果不一致,并未达到全损。故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车辆部分损失的计算方式支付晟和公司车损险项下保险赔偿金,即(175000+1600+8200)×80%=147840元。
综上,晟和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深圳XX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47840元;
三、驳回上诉人深圳XX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元(已由上诉人晟和公司预缴),由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负担1524元,上诉人晟和公司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洪 涛
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
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东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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