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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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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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191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3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陆XX,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X乙,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02、13、15、16单元。
负责人:王X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XX,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哈某某于2012年3月30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6月10日,其中约定成年人意外身故、烧伤及残疾保障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周XX。
周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支付意外身故保障费100万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及诉讼文书邮寄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周X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XX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身故保险金100万元应举证证明保险金支付条件成就,因周XX提交的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故周XX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周XX承担。
上诉人周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从某保险公司一审答辩来看,某保险公司已认可周XX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某保险公司一审时的答辩对意外伤害自行进行了解释,认为周XX无证据证明哈某某身故,哈某某的身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这也就是说,某保险公司已认可了周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就索赔进行的沟通过程和谈判过程,尤其是周XX在诉状中所称“(某保险公司)将赔偿数额由100万元,到拒赔,又涨到50万元,后来又涨到80万元”,某保险公司在一审答辩及整个法庭调查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是,哈某某2012年5月20日在海拔8400米地区登萨尔贾尔码塔峰不慎身亡,是属于周XX所说的意外,还是属于某保险公司所说的非意外。
二、从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那木切地区警署文件译文》复印件来看,某保险公司已认可周XX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一审庭审时,周XX向法庭提交《尼泊尔政府内务部那木切地区警署文件》的尼泊尔文复印件和相对应的翻译件等资料,以证明被保险人哈某某在登珠峰过程中的死亡属意外。某保险公司为了抗辩,向一审法院也提交《那木切地区警署文件译文》。尽管某保险公司提交《那木切地区警署文件》翻译件是为了说明被保险人哈某某的死亡属非意外,但同时也说明某保险公司已认可《尼泊尔政府内务部那木切地区警署文件》尼泊尔文复印件。否则,某保险公司就没必要向法庭出示自己都不认可的证据材料。
三、从某保险公司与周XX的谈判过程来看,某保险公司已认可周XX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在被保险人哈某某意外死亡后,与哈某某一起登山的友人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2012年5月第一次受理索赔申请,理赔号为031056266。某保险公司的中方后勤服务人员麦子庄园(网名)于2012年5月24日给哈某某的女儿哈·尼莎发邮件《关于哈某某的索赔事宜》;2012年7月4日,某保险公司负责本案业务的经理欧军辉,就哈某某的索赔事宜给周XX进行回复;2012年8月15日、2012年12月7日、2013年1月25日,欧军辉还向哈某某的女儿哈·尼莎询问有关索赔资料的情况;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22日,某保险公司冯女士(网名:Feng,miki-J),还向哈某某的女儿哈·尼莎发送电子邮件。可见,某保险公司通过与哈·尼莎、周XX发送电子邮件、电话通话等方式多次商谈过有关赔付之事。上述谈判过程中及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中,某保险公司从来没有否认过周XX向法庭提交的有关尼泊尔文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某保险公司只是认为,早期由哈某某的女儿哈·尼莎索赔,主体不适格,且哈某某又不属于意外死亡。
四、从2013年8月l9日某保险公司给周XX的《保险理赔通知书》来看,某保险公司也已认可周X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有关尼泊尔文证据材料复印件。2013年8月19日某保险公司给周XX的《保险理赔通知书》载明:“到目前为止,贵方提供的死亡证明显示哈先生在攀登尼泊尔的萨加玛塔峰时昏倒后去世。没有证据证实哈先生的昏倒是由于意外事故所导致。…但如果贵方能补充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哈先生的身故是由意外事件造成,我司会重新处理此案。”这也就是说,某保险公司虽然认可哈某某在尼泊尔登珠峰时死亡,但认为此死亡是发生在昏倒后死亡,而不属于意外。某保险公司已认可哈某某在珠峰登山时死亡这一事实。
五、周XX索赔保险金,条件已成就。1、根据2012年3月31日哈某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美亚“完美计划”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险项目第1条,只要哈某某发生意外事故身亡,某保险公司就应支付100万元保险金。因该笔100万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周XX,那么某保险公司就应当向周XX支付该笔保险金100万元。2、某保险公司就“意外”的解释,周XX不认可。2012年商务印书馆版《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第1546页对“意外”的解释为“意料之外:感到意外,意外事故。意外的不幸事件;严禁烟火,以免发生意外”。3、对外文的解释,应当以周XX提交的翻译公司的翻译件为准,某保险公司自行对尼泊尔文资料翻译无效。
六、本案没有免责情形。根据哈某某和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美亚旅行意外伤害保险》第五章第十三条(责任免除)来看,只有哈某某的意外死亡符合该免责的情形,某保险公司才可免赔;否则,某保险公司应当无条件全额赔偿。而本案并不存在免责的情形。
综上,某保险公司已认可哈某某在登珠峰时死亡。周XX索赔条件已成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周XX的上诉请求。周XX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2、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周XX意外身故保障费1000000元;3、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文书邮寄费用。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在原审期间并没有认可周XX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这是因为某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当中并没有对相关索赔文件的真实性进行核查,而周XX在原审程序中也并没有提供相关文件的原件正文,这种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无法确认周XX所提供证据文件的真实与否。
二、本案的保险合同对于承保范围内的意外事故约定非常清楚和明确。本案的保险合同当中的美亚旅行意外伤害保险第29条第一款、第12条第一款约定了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意外事故范围,而本案中周XX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发生了保险合同所约定的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意外事故。这种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并不负有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义务。本案的保险合同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承保意外事故造成被害人事故的保险合同,作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就负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发生意外事故的责任。因此,在本案中没有任何相关证据来证明发生了意外事故,进而因为这样的意外事故导致了被保险人的身故。这种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并不负有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XX的上诉请求。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二审另查明:
一、哈某某于2012年3月20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美亚“完美”境外旅行保障计划》,被保险人为哈某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周XX。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保险责任第(1)项载明:“任何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在旅行期间遭遇意外事故,且自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身故者,本公司按照保险单上所载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载明:“本合同所称意外事故,是指因遭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不可预见的客观事件,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其身体伤害、残疾或身故。”
二、哈某某的户口本及《户口注销证明》显示:哈某某,男,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是新疆伊宁市XX街X巷X号XX小区。2012年8月24日因“其他非正常死亡”注销户口。
三、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委托传神联合(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周XX提交的几份英文及尼泊尔文的文件进行翻译。2012年5月26日,尼泊尔政府内务部纳姆泽区警察局出具主题为“致敬启者”的文件,该文件有尼泊尔文和英文两个版本,并经过我国驻尼泊尔大使馆领事部进行认证。英文版译文为:“兹证明PxxxxxSxxxxx,职业为探险导游,于2012年5月26日向本警察局提交了一份申请,说明以下情况;中国公民WxxxxxHa先生,年龄55岁,护照号码为GXXXXXXX,经由山X体验有限公司(MxxxxxxExperiencePvt.Ltd)到尼泊尔珠峰进行探险活动,后于2012年5月20日早上8点在尼泊尔珠峰8400米处晕厥后死亡。”该文件的尼泊尔文版译文为:“关于上述主题,2012年5月26日,XX经验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登山向导夏XXX先生,到本警察局报告WxxxxxHa先生(中国公民,护照编号:GXXXXXXXX,年龄:55),通过XX经验私人有限公司攀登珠穆朗玛峰,于2012年5月20日上午8时攀登至8400米海拔高度是突然昏迷并死亡,证明属实。”2012年6月17日,尼泊尔政府地方发展部村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尼泊尔文《佐证书》的译文为:“关于上述主题,根据来自地区警察局(纳某某)信函中提到的详细情况(信函编号:068/69,发票编号:211),WxxxxHa先生(中国公民,护照编号GXXXXXXXX,年龄:55),通过XX经验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攀登珠穆朗玛峰,于2012年5月20日上午8时攀登至8400米海拔高度时突然昏迷并死亡,证明属实。”
以上事实有《美亚“完美”境外旅行保障计划》保险条款、周XX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户口本、《户口注销证明》、《致“敬启者”》、《佐证书》以及翻译件为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周XX未提交证据原件因而无法核实真实性为由驳回了周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周XX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原件、《户口注销证明》原件以及两份外文文件的原件,某保险公司也确认其真实性,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哈某某的死亡是否属涉案保险的保险责任范畴,是否可以获得保险金。现评判如下:
涉案保险合同规定:“任何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在旅行期间遭遇意外事故,且自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身故者,本公司按照保险单上所载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还规定:“本合同所称意外事故,是指因遭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不可预见的客观事件,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其身体伤害、残疾或身故。”从保险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若哈某某在登山期间遭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不可预见的客观事件,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死亡,其可以获得涉案保险金的赔偿。从周XX提交的多份证明材料看,哈某某系昏迷(或晕厥)后死亡,并未显示哈某某遭受了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不可预见的客观事件,也无证据显示哈某某昏迷后又遭受了意外事件最终导致死亡,因此哈某某的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因意外事故而引起的情形。此外,就一般人的常识而言,哈某某攀登世界最高峰珠穆朗玛峰,在8400米高度缺氧是可以预见的,缺氧所致包括昏迷在内的身体反应也应当是可以预见的,并且可以通过降低海拔高度缓解的,可见即使哈某某因外界气压低、氧气稀薄而发生身体不适,本可以控制,与合同中约定的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造成的伤害是有区别的。因此,即使哈某某本身并无疾病,其到达高海拔地区引起的身体不适,既非意外事件引起,又非不可预见,不符合保险合同中对意外事故导致死亡的界定。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周XX关于哈某某系因意外事故而死亡、其应当获得保险赔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周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虽未查明有关事实,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均由周XX预缴),翻译费446元(周XX预缴223元,某保险公司预缴223元),均由上诉人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洪 涛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东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