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向杨汽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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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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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二初字第8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5-06-30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向杨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熊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高安市瑞正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邓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向杨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红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辛诚勤、徐红兵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景龙担任书记员,分别与2015年1月19日、2015年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XX、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赣C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且车辆损失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2012年12月8日21时15分许,司机邱建军驾驶赣CXXXXX号货车装载瓷砖由北往南经国道105线2019KM+105M路段,因与前车距离过近,往左打方向避让时,适遇司机伍小军驾驶赣DXXX1X/赣DXXX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行经此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赣CXXXXX号货车驾驶室内谢春华当场死亡、邱建军受伤,赣DXXX1X/赣DXXX6挂号车和车上货物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邱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伍小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赣CXXXXX号货车发生施救费、拖车费8800元,赣CXXXXX号货车损失经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200116元。之后,原告就该车辆损失与某保险公司协商赔付,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鉴定费、拖车费、施救费等共计2099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二、答辩人是依据与投保人原告签的保险合同对本案进行理赔;三、根据答辩人与投保人原告向杨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对本案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应提供驾驶司机邱建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否则保险公司对本案损失拒赔,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原告的诉请及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该如何认定。
在庭审过程中,原、某保险公司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保单及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
二、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万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被保险赣CXXXXX号车辆发生事故的真实性以及事故的时间、地点、过程和责任划分。
三、鉴定报告一份、事故施救拖吊费发票一张、拖车费发票一张、鉴定费发票一张、赣CXXXX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鉴定为20011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现场施救拖吊费5000元,拖车费3800元。
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证据一没有异议。某保险公司对证据二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不是本次事故最终的结论,有一方当事人谢春华的家属申请了复议,吉安市公安局对事实予以重新认定,认定了邱建军驾驶这部车辆严重超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某保险公司对判决书认定邱建军驾驶车辆存在超载的事实没有异议。某保险公司对证据三中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中的重置价298000元,而原告新车购置价是235000元,所以对鉴定结论及鉴定发票的三性均有异议;对施救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并不是施救人员收取费用,而是原告缴纳税收自行开具的发票;对拖车费发票三性均有异议,这是一张假的发票,这部车已经报废,没有将车拖回来的必要,拖车费属于扩大损失,且原告将车拖回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对行驶证没有异议。
在第一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投保单副本复印件(出示原件)、保单复印件(出示原件)、保险条款、送达回证复印件(出示原件),证明1、原告新车购置价是235000元,而原告车辆重置价是298000元,明显车损过高;2、某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将保险条款送达给了原告方,原告对免责条款表示理解接受,且在送达回证上盖章确认;3、根据车损险条款第八条第五款约定,因超载导致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不予赔偿,在三者险内免赔10%;4、驾驶员如果没有驾驶资质或驾驶证年检不合格,保险公司予以免赔。
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一份,万安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事故复核结论和判决书认定了原告车辆存在超载的事实;2、判决书认定了原告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就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车上人员保险条款约定了超载免赔,所以万安县人民法院判定了我公司对车上人员谢春华的损失,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不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一不能达到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告有投保的意愿,某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只能说明原告投了保,不能说明原告对相关免责条款的后果进行了承认和确认。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二均是复印件,不能达到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
在第二次庭审中,原、某保险公司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
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1、经重新鉴定赣CXXXXX号货车车损为160529元;2、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6600元。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鉴定费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万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该组证据载明了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形,且原告庭审后提供了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刑一终字第194号生效判决书,足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后果及责任划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三中的鉴定意见书,因就车损已经进行了重新鉴定,车损金额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鉴定费、拖车费发票系正式票据,且有收款单位的签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施救费票据并无具体的施救清单及收费标准予以佐证,对于施救费金额,本院将酌情核减。某保险公司对行驶证复印件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第一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投保情况,虽然投保单及送达回证上有原告公司的公章,但并无具体的经办人签字,且某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的字体明显偏小,条款中免责条款与其他普通条款混杂在一起,免责条款与普通条款无显著的区别,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第一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证据二中的复核结论复印件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刑一终字第194号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万安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判决并非生效判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第二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车辆损失大小的依据。
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8日21时15分许,司机邱建军持B2E驾驶证驾驶赣CXXXXX号货车载瓷砖(核载19200公斤,实载40000公斤)沿G1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2019KM+105M路段时,因与前车距离过近,为避免追尾,往左打方向避让时与司机伍小军驾驶赣DXXX1X/赣DXXX6挂车(核载33000公斤,实载76050公斤)发生碰撞,造成赣CXXXXX号货车驾驶室内谢春华当场死亡、邱建军受伤,赣DXXX1X/赣DXXX6挂号车和车上货物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及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认定,邱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伍小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赣CXXXXX号货车施救拖车费用。后,原告委托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XXXXX号货车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车损为20011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后原告向某保险公司理赔,但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鉴定费、拖车费、施救费等共计2099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一、原告为赣CXXXXX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5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某保险公司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赣CXXXXX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车辆损失险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从本案庭审过程来看,某保险公司举证的投保单及送达回证上仅有原告公司的公章,但并无具体的经办人签字,且某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的字体明显偏小,条款中免责条款与其他普通条款混杂在一起,免责条款与普通条款无显著的区别,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该条款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原、某保险公司双方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项的内容存在不同的理解。原告对该条款理解为若违反装载规定即超载是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时,对于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才不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对该条款的理解为只要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解释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系原告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原某保险公司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项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原某保险公司就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故对于该条款应理解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时,保险人才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保险车辆只要存在超载情形,某保险公司即可以免赔,那原、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明显处于不平等的状态,不符合合同法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邱建军驾驶车辆未靠右行驶、车距过近、操作不当及驾驶员伍小军为取得相应驾驶资质、车辆超载等,这些原因共同造成本案事故。综上,无论从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的角度,还是从对格式条款理解适用的角度,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相关施救费用,某保险公司均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该如何认定。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一、赣CXXXXX号货车车损,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60529元,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现场施救费用,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情支持4000元;三、拖车费3800元,有正式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总计为168329元,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对于上述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赔偿后,对于其代位赔偿的部分,可以向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本案鉴定费用的承担,因本案就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对于原、某保险公司各自支付的鉴定费用,由原、某保险公司各自自行承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向杨汽运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1683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向杨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9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3667元,由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向杨汽运有限公司承担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红涛
审判员 辛诚勤
审判员 徐红兵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