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弘汽运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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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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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1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5-07-17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弘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吴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弘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甲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五乐环,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赣CK9*90/赣CS0*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赣CXXX90车255000元、赣CXXX0挂车108000元,均含不计免赔。2014年11月2日凌晨,原告驾驶员刘兴驾驶赣CK9*90/赣CS0*0挂车沿省道223线由南向北兴国县龙口镇中岭路段时遇钟节茂驾驶的赣BXXX59号重型厢式货车相对行驶,由于钟节茂驾车在雨天未降低行车速度,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钟节茂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钟节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兴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赣CK9*90/赣CS0*0挂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有权依法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所属车辆的损失,甲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37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甲保险公司辩称:1、应当提供赣CK9*90/CS0*0挂车行驶证和刘兴驾驶证。2、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及交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拖车费11000元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4、本次事故赣CK9*90/CS0*0挂车无责,因此本案损失应当扣除赣B08*59车交强险财产损失的2000元后再赔付。5、原告的车损属于单方委托评估,估价过高,要求重新评估。
根据原、甲保险公司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甲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赣CK9*90行驶证复印件1份、刘兴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刘兴具有准驾资格,赣CK9*90/赣CS0*0挂车在检验有效期内。经质证,甲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赣CS0*0挂车的行驶证,我方要求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保险公司才予理赔。2、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险单2份,证明赣CK9*90/赣CS0*0挂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经质证,甲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提醒法庭注意保险单上标注,保险公司与原告签有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进行赔付。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原告雇请的司机刘兴不承担责任。经质证甲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10113元,交了鉴定费1000元。经质证,甲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鉴定属于单方委托鉴定,估价过高。报案时称对方车辆全责,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才没有进行评估,所以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我方不予质证。5、车辆施救费发票1张、拖车费发票2张,证明11000元拖车费包括吊车费及从省道拖至交警停车场的费用,5000元施救费是从兴国拖到高安的拖车费。施救费上的维修费不是在事故地维修,是后来维修费之内的。经质证,甲保险公司对施救费发票三性有异议,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施救应当按就近就低原则,该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11000元拖车费发票三性有异议,票面上显示是拖车费,从省道拖到停车场不需要这么多费用,且该票据是修理厂出具的,不是专业施救单位出具的。6、车辆维修费发票11张、施救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赣CK9*90/CS0*0挂车花费修理费110115元。经质证,甲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该修理费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处理此事故花去交通费1595元。经质证,甲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有异议,该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在车辆损失险中赔付项目不包括交通费,交通费有个专门的交通费险种,不属于本案赔付范围。8、机动车查询表,证明赣CS0*0挂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正常状态。经质证,甲保险公司表示由法院审核。
庭审中,甲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出险信息表,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原告报案对方全责,放弃索赔,我方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质证,原告对保险条款三性有异议,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该条款中免责部分甲保险公司未对原告尽到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对出险通知书三性有异议,属于复印件,且甲保险公司未提供电话录音,报案人是驾驶员,对保险理赔不懂,驾驶员的意思是本方没有责任,不需要赔偿对方,原告对该出险信息表不认可。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甲保险公司就赣CK9*90/赣CS0*0挂车辆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后甲保险公司撤回对外委托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于5000元施救费发票,原告称是从兴国拖到高安的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出具发票的单位依法具有拖车作业的经营范围,发票也未对规格、单位、数量以及单价作出记载,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况且该拖车费亦不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甲保险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8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赣CK9*90/赣CS0*0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甲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原告;赣CK9*90车辆的保险金额为255000元,赣CS020车辆的保险金额为108000元,且均投保不计免赔率险。2014年11月2日凌晨,钟节茂驾驶赣B08*59重型货车从兴国往赣州方向行驶,0时30分许,当行至省道223线兴国县龙口镇中岭路段时,遇刘兴驾驶赣CK9*9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XXX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对方向行驶,由于钟节茂驾车在雨天未降低行车速度,致使赣B08*59重型厢式货车与赣CK9*9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S0*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接触,造成钟节茂一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节茂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兴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1月18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在原告的委托下对赣CK9*90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配件及修复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价值鉴定标的在价值鉴定基准内的鉴定值价值为110113元。2014年12月15日,高安市吉利汽车修理厂向原告出具了十二张发票,载明修理费金额为110115元。
本院认为:原、甲保险公司就赣CK9*90/赣CS0*0车辆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甲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高资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据此确认赣CK9*90/赣CS0*0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10113元,该损失未超过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故甲保险公司应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的吊车费及拖车费(从事故发生地拖至停车场)共计11000元,该费用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甲保险公司应依法予以承担。赣B08*59货车驾驶人钟节茂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法律及双方合同约定,赣B08*59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弘汽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19113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弘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弘汽运有限公司负担103元,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2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俊
审判员 辛诚勤
审判员 徐红兵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