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达汽运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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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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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2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5-09-15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达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X,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龙XX,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达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日,原告的驾驶员陈波驾驶赣CXXXXX/赣CX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东安县城方向往冷水滩区方向行驶,14时30分当车行驶至冷东公路东安县井头圩镇龙圩村路段时,由于未注意避让路上的非机动车,将骑自行车的唐赐星撞倒,导致唐赐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在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下,原告方赔偿死者唐赐星家属共计385949元,现原告向乙保险公司理赔,乙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克扣原告理赔款。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各项损失共计3859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乙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的诉讼主体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是驾驶员陈波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该赔偿款是否由原告支付,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明,若不是原告赔付的,原告无权进行理赔,若是原告支付的,要求驾驶员陈波出具相应的证明,否则理赔款只能由陈波进行主张;二、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上面记载的赣CXXX8挂车并未在我司进行投保,原告只为赣CXXX8挂车在我司投保,我司要求原告去东安县交警大队调取相关的证明材料,证明属于笔误,如果原告无法出具该证明,我司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扣除赣CXXX8挂车应承担的保险理赔金额;三、原告为赣CXXXXX号半挂牵引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赣CXXX8挂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1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需要首先核对司机陈波的驾驶证原件及赣CXXXXX号半挂牵引车车辆的行驶证原件,两证在有效期限内,答辩人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事故发生后陈波与受害方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并未通知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协议只在陈波与受害人家属间产生约束力,对保险公司无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就受害方的损失重新进行核定。五、本案中陈波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一人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诉法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承担死者的精神抚慰金。六、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3月2日,陈波驾驶赣CXXXXX/赣CXXX8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赐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陈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唐赐星在东安县人民医院、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东安县人民医院的入、出院记录,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以及户口注销证明、安葬证明,证明:1、证明唐赐星发生交通事故后先后在东安县人民医院、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事实。2、证明唐赐星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用35949元。
三、唐赐星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明传发电《关于调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项目标准的通知》,证明:1、唐赐星系农业户口,2015年1月28日湖南省已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年为依据计算伤亡赔偿金。2、唐赐星死亡后,在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陈波一次性赔偿了385949元给唐赐星家属,并取得唐赐星家属谅解,陈波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车辆保单、陈波驾驶证以及赣CXXXXX赣CXXX8挂车行驶证,证明赣CXXXXX/赣CXXX8挂车投保情况以及陈波是合法驾驶赣CXXXXX赣CXXX8挂车。
经质证,乙保险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挂车并未在我司进行投保,是否属于笔误,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乙保险公司对证据二中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费用,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乙保险公司对证据二中疾病证明单、出入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安葬证明、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在病历上及出入院记录上记载的受害人的名字、年龄有几处笔误,与户口本不一致。乙保险公司对证据三唐赐星的户籍信息没有异议,对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1、调解书上赔款人是陈波,并非本案原告,调解书上没有原告相关人员的签字;2、受害人家属只有死者爷爷唐贵春的签字,没有死者父母签字,赔偿款都是唐贵春领取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死者父母领取;3、即使协议记载的内容属实,该协议也不能约束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死者赔偿项目及金额有权进行重新核定。谅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乙保险公司对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明传发电《关于调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项目标准的通知》的三性没有异议。乙保险公司对证据四牵引车的保单没有异议,但挂车保单上的投保车辆及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与交警事故认定书上的不一致,对挂车投保人的信息没有异议。乙保险公司对陈波的驾驶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核实陈波的驾驶证是否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乙保险公司对主车的行驶证没有异议。
乙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赣CXXXXX号车、赣CXXX8挂车投保单(当庭出示原件)、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告知单、免责条款,证明投保人为赣CXXXXX号车、赣CXXX8挂车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就相关的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其中包含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私自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的,保险公司有权就受害方的损失重新进行核定。
经质证,原告对投保单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且乙保险公司并未指出哪些用药为非医保用药,特别告知单签章的日期在保单之前,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对免责条款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庭审之后,原告补充了以下证据:
一、驾驶员陈波的声明一份,证明赔偿款385949元全部由原告垫付。
二、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赣CXXX8挂系笔误,挂车车号应为赣CXXX8挂。
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唐贵春系死者唐赐星的唯一监护人。
经质证,乙保险公司对原告补充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乙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将赣CXXX8挂车写为赣CXXX8挂车,该处为笔误,事故赔偿调解书上写明的车号及原告庭后提供的交警部门的证明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为赣CXXX8挂车。乙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二中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并作为认定本案原告赔付相关医药费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二中的疾病证明单、出入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安葬证明、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虽然有几处将唐赐星的名字写错,但均系笔误,且该组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乙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三中死者唐赐星的户籍信息及明传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三中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有驾驶员陈波、死者家属及交警部门的签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对于死者唐赐星的损失项目及赔偿金额,本院将按照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重新核定。谅解书系死者亲属唐贵春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但该谅解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四驾驶证及行驶证,经本院审查,驾驶员陈波持A2驾驶证,具有相应驾驶资质,且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赣CXXXXX/赣CXXX8挂车均在检验有效期内。
原告对乙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乙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告知单、免责条款中均有原告公司公章及经办人的签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结合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重新进行核定。
对原告庭审之后补充提交的证据,乙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日,原告的驾驶员陈波驾驶赣CXXXXX/赣CXXX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东安县城方向往冷水滩区方向行驶,14时30分当车行驶至冷东公路东安县井头圩镇龙圩村路段时,由于未注意避让路上的非机动车,将骑自行车的唐赐星撞倒,导致唐赐星受伤,事故发生后唐赐星被送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医院及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垫付医药费35949元。2015年3月9日唐赐星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在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下,原告方赔偿死者唐赐星唯一监护人唐贵春共计385949元(包含医药费35949元)。后原乙保险公司之间因理赔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385949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赣CXXXXX/赣CXXX8挂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4日24时止。原告驾驶员陈波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赣CXXXXX/赣CXXX8挂车在检验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原乙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乙保险公司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乙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其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综合原乙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主张的损失该如何认定。本案中,原告驾驶员陈波造成受害人唐赐星死亡,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亲属的损失有:(一)、死亡赔偿金201200元(10060元/年×20年=201200元);(二)、丧葬费21946.5元(43893元÷2=21946.5元);(三)、医药费35949元;(四)、护理费,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工资标准,以每天98元计算为784元(98元/天×8天=784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320元(40元/天×8天=320元);(六)、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二、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系赔偿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失,与肇事司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没有必然联系,且乙保险公司也并未提供驾驶员陈波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证据。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唐赐星死亡,其近亲属唐贵春必然遭受相应的精神损失,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支持40000元,乙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三、诉讼费由谁承担。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另,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10%后为32354.1元。因赣CXXXXX/赣CXXXX挂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保险金总计为300104.6元(201200元+21946.5元+32354.1元+784元+320元+3000元+500元+40000元=300104.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乙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达汽运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300104.6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达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9元,由乙保险公司承担5801元,由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达汽运有限公司承担1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红涛
审判员辛诚勤
审判员徐红兵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