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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丰县鸿盛物流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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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1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5-09-25

原告:宜丰县鸿盛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宜丰县。
法定代表人:周XX,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上诉和反诉。
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住址:高安市。
负责人:孙X,男,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X,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签收各项法律文书、代为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左XX,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签收各项法律文书、代为提起上诉。
原告宜丰县鸿盛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红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辛诚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婷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X、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就赣C796**号货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辆损失险22.1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甲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2013年6月28日04时16分,刘金华驾驶赣C796**号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江西往福建方向行驶,途经福银高速(下行325KM+200M)路段,赣C796**号货车起火燃烧,造成赣C796**号货车损坏及路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32270元,支付交通事故施救费、清理费、拖运费、吊车费等12200元。赣C796**号货车已完全烧毁,保险标的灭失,甲保险公司应退还保险费。车辆损失待评估后确定。因双方无法就保险赔偿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甲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44470元(车辆损失待评估后确定);二、判令甲保险公司退还原告保险费1614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甲保险公司辩称,一、标的车赣C796**号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22.1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中有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投保险种里没有投保自燃险。二、该起事故为车辆自燃,因没有投保自燃险,所以因此引起的车辆损失不能在车辆损失险中得到赔偿,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司将在已投保的险种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三、保险到期前没有接到退保申请,我公司不可能退还保险费的,原告的该主张权利已经失效。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主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1份,证明1、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2、原告投保的险种、保险金额。3、原告交纳保险费21434.16元。
2、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1、证明赣C796**号货车具有合法有效行驶证且在检验有效期内。2、证明刘金华具备合法有效驾驶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
4、交通赔偿决定书及非税收入票据,证明1、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2、原告赔偿路产损失32270元。
5、施救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等各项费用12200元。
6、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7、赣C796**号车的行驶证登记信息、驾驶员刘金华的驾驶证登记信息各二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赣C796**号车检验合格,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
8、营业执照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甲保险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3、4、7、8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6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核定原件。对第5组证据中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投保自燃险,事故的原因是自燃,施救费是属于车辆损失范围,故不属于赔偿范围。
二、甲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
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通过跟驾驶员的谈话,起火的原因是自燃,因为没有其他火源。
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不是原件,证据真实性存疑;第二,询问人身份有疑,笔录中只是说询问人是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具体是哪个公司不清楚,查勘人一般只能对本公司保险车辆进行查勘,对证据材料来源取得有疑问;第三,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按民诉法规定,证人要当庭接受质询;第四,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也并不能赣C796**号货车是自燃起火的。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甲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3、4、7、8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与第7组证据相符,第6组证据与第8组证据相符,故对第2、6组证据予以认定。甲保险公司对原告第5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的约定,对车辆的施救费用属于车辆损失范围,甲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
原告对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起火燃烧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起火原因是自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及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28日04时16分,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刘金华驾驶赣C796**号货车装载水泥沿福银高速公路由江西樟树往福建莆田方向行驶,途经福银高速(下行)325KM+200M路段,赣C796**号货车起火燃烧,造成赣C796**号货车损坏及路产损失。事故发生时,刘金华拨打了119向消防部门报警,并向甲保险公司报了案。消防部门到了现场对火情进行扑救。第二天甲保险公司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对驾驶员刘金华进行了询问。2013年7月18日福建省交警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原因为赣C796**号货车起火燃烧。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路产损失32270元,支付交通事故施救费12200元。赣C796**号货车被烧毁,现仍停放在事故发生地的停车场。
2013年3月29日原告为赣C796**号货车在甲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司机)(乘客)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1000元并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原告支付了各项险别保费21434.16元。
原告在发生上述损失后向甲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44470元,退还保险费16148元,并由甲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甲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是否属于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证明,赣C796**号货车是起火燃烧而损坏。至于起火的原因,相关职能部门并未作出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五)项约定:自燃(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火灾的起因,而原告的赣C796**号车为营运车辆,故根据该条款的约定,甲保险公司对原告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的损失不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是施救赣C796**号车而支出的费用,根据条款的约定,该费用也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用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甲保险公司是否应退回原告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赣C796**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全损,原、甲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灭失而终止,故甲保险公司应退还剩余期间各项险别的保费。本案中赣C796**号车的各项商业险险别的保费为21434.16元,且甲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险未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剩余的保险期间为274天(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3月29日),故甲保险公司尚应退还原告保险费为16090元(21434.16元×274/365天)。
原告造成第三者路产损失32270元,因甲保险公司未承保赣C796**号车的交强险,故甲保险公司只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30270元。综上,甲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退还保险费16090元、赔偿路产损失30270元,合计人民币46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保险金计人民币46360元给原告宜丰县鸿盛物流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红兵
审判员  王 俊
审判员  辛诚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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