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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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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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40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负责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珺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宏超,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友红,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3年10月15日在某保险公司为本人陕D×××××号霸道PRADO4000的丰田越野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25日18时50分,郑卷平驾驶的陕D×××××/陕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福银高速公路(西安方向)1709公里+956米处与陕D×××××号越野车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认定郑卷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千应波无事故责任。李XX在西安金博凯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为148000元,因本案陕D×××××/陕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多辆受损,2人受伤,车主无力赔付,车主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也无法赔付。李XX依法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但某保险公司仅给李XX定损93000元,不按实际维修金额赔付,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付李XX车辆维修费14800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XX为其陕D×××××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0万元,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李XX,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25日18时50分,郑卷平驾驶的陕D×××××/陕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西安方向)1709公里+956米处时与柏世川驾驶的甘A×××××号小型轿车等车辆及千应波驾驶的陕D×××××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陕D×××××号车等车辆受损。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认定,郑卷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千应波等人无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李XX即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通知。2013年11月24日,某保险公司派员在修理厂对陕D×××××号车进行了查勘。李XX称,某保险公司未告知其定损数额,但同意在西安金博凯修理厂进行维修,最后以实际维修金额为准。庭审中,李XX为证明陕D×××××号车车损金额为148000元,提交了西安金博凯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应金额为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对此,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
原审法院认为,李XX为其陕D×××××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碰撞受损,李XX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就陕D×××××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李XX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即维修清单,而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法院确定车损金额为148000元。因该金额未超出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理应赔偿李XX保险金148000元。对某保险公司辩称的“李X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理应由全责方赔偿,其不应赔偿”一节,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且案涉保险为车辆损失险,并非责任险,故对该辩称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X保险金148000元。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庭审结束后,某保险公司发现新证据,即有被保险人签字的定损协议,被保险人李XX在2014年1月6日起公司出具的定损协议上签字,表示同意其公司定损金额93000元,该定损单是双方对损失项目及价格的确认,法院应当据此改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李XX保险金93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李XX承担。
李XX答辩,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定损修理协议书,证明定损金额93000元是被保险人本人签字认可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赔付李XX的保险金数额。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应按其二审提交的保险车辆定损修理协议书上核定的数额赔付李XX保险金,因为该份定损协议已经被保险人李XX签字认可,系双方对损失项目及价格的确认。然经本院审查,该份协议书下方明确注明“本定损修理协议书只做本次事故维修依据,不做最终理赔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李XX保险金148000元并无不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向红
审 判 员 呼延静
代理审判员 魏 哲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