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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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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4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新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
委托代理人王小平,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175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鹏、王新建,被上诉人郭XX之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7月15日,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为其所有的陕A×××××号福田牌仓储式运输车投保,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覆盖前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2014年8月13日,杨军超驾驶陕A×××××号运输车行驶至定边县时与对向行驶的高自杨驾驶的宁C×××××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驾驶人高自杨、杨军超及陕A×××××号车上人员郭XX、苗立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高自杨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军超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某保险公司对陕A×××××运输车进行定损后其维修花费修理费49095元,拖车费1500元,共计50595元。陕A×××××号车辆驾驶人杨军超因事故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8163.23元。其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军超的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用800元,并赔偿杨军超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25040元。其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879元,住宿费460元。现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其机动车损失险50595元;车上人员责任险34542.23元;鉴定费800元;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郭XX所有的陕A×××××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A)、第三者责任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上货物责任险(D2),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2014年8月13日,高自杨驾驶宁C×××××号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定边县,与对向行驶的杨军超驾驶的陕A×××××号大货车相撞,造成高自杨、杨军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公交认字(2014)第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自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军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陕A×××××号车辆进行定损,定损合计金额49095元,残值作价金额245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48850元。郭XX支付维修费49095元,拖车费1500元。郭XX因此次事故支付陕A×××××号车辆司机杨军超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3203.23元,并花费住宿费460元、交通费879元、鉴定费800元。
另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第二十条载明:“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郭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并缴纳保险费,双方就权利义务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陕A×××××号车辆因事故受损,郭XX为此支付维修及拖车费用,某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但维修费的数额应以某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48850元为准。事故导致陕A×××××号投保车辆驾驶员杨军超受伤,郭XX为此支出的杨军超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34542.23元系因事故产生的必然费用,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理赔。郭XX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其赔付鉴定费8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本次事故所致的直接损失,故对郭XX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法律条款亦列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之中,某保险公司在依照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向郭XX赔付后,即依法取得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代位求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关于郭XX向事故相对方索赔后其按责承担相应损失的主张与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郭XX车辆维修费48850元、拖车费1500元,共计5035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支付郭XX34542.23元;三、驳回郭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948元,由郭XX负担4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900元。(此款郭XX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郭XX)。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首先应由机动车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事故当事人承担各自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人身损害并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理应由事故另一方宁C×××××号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承担。对于郭XX主张的车损及施救费用,应该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按次要责任30%比例由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原审法院将人身财产损失全部判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约定。其次,本案不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无责代赔及代位追偿的条件。首先,保险法第六十条所确定的原则,仅适用于财产损失保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及责任保险,车上人员的损害不适用该规定。第二,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者的追索权,或因故意及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的,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无责代赔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在定边县,对方系宁夏牌照机动车,郭XX在明知事故发生地及对方住所地均不在承保地的情形下,没有及时采取财产保全、诉讼等有效措施,致使某保险公司今后无法行使相关权利,属于重大过失,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按无责代赔的原则赔偿郭XX车辆损失,仅能够依据责任比例赔付。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承担郭XX车辆损失14055元、拖车费450元,合计14505元。
郭XX辩称,本案郭XX是以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应按照机动车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处理。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某保险公司以郭XX未要求第三者赔偿为由拒赔不成立。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当适用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以涉案车辆进行投保,覆盖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XX既没有放弃对第三者的追索,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某保险公司不能行使追偿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郭XX因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失,是否应当先由对方事故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某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郭XX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某保险公司不能行使追偿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郭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某保险公司对郭XX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以及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持异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交通事故为双方事故,郭XX投保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宁C×××××号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郭XX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时,其有权选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或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求主要责任方宁C×××××号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赔偿。然而本案郭XX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车上人员损失和机动车损失,其请求符合双方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的约定,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郭XX车上人员损失34542.23元和车辆维修费48850元、拖车费1500元,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在赔付郭XX上述款项之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郭XX对宁C×××××号机动车驾驶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上诉称郭XX车上人员损失,应当由事故另一方宁C×××××号机动车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不承担车上人员保险责任,并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属于人身保险,某保险公司无权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请求撤销其支付郭XX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34542.23元的判项。但是这属于某保险公司对保险的理解错误,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上诉还称,对于郭XX主张的车损及施救费用,应该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按次要责任30%比例由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并且郭XX没有及时采取财产保全、诉讼等有效措施,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某保险公司今后无法行使相关权利,请求改判某保险公司承担郭XX车辆损失为14055元、拖车费450元,合计14505元。但是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郭XX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某保险公司不能行使追偿权,其亦未举证证明郭XX放弃对宁C×××××号机动车驾驶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同理,某保险公司在赔付郭XX车损保险金后,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郭XX对宁C×××××号机动车驾驶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5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向红
审 判 员  呼延静
代理审判员  魏 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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