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杨XX责任保险合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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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22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杨XX责任保险合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民初字第0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7日,刘XX作为被保险人在,为陕KXXXXX、陕KXXX2挂重型普通货车投保机动车辆保险(AAXXX012DBXXX05B000101、AAXXX012DBXXX05B000041)两份:均约定保险期间为2005年2月20日至2006年2月19日,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均为200000元。2005年2月24日14时50分,驾驶员王小龙驾驶投保车辆陕KXXXXX、陕KXXX2挂重型普通货车,行至大忻线155KM+900M处时,与另一驾驶员门某某驾驶的张某乙所有的晋67021依维柯相撞,致使发生驾驶员门某某当场死亡、乘客郑钊抢救无效死亡、乘客管某某等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2005年3月3日,经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陕KXXXXX、陕KXXX2挂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王小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杨XX作为实际车主,应当赔偿受伤人员各项损失共计240845.13元,2013年7月19日,经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杨XX实际赔偿受害人500000元。
另查明,刘XX与杨XX于2004年2月24日合伙购买了车牌号为陕KXXXXX、陕KXXX2挂投保车辆。
又查明,保险事故经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市人民法院判决后,某保险公司,分别于2007年7月26日、2007年10月26日两次预付保险金共115771.08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5年2月17日,刘XX为陕KXXXXX、陕KXXX2挂重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两份(其中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均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05年2月20日至2006年2月19日,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005年2月24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刘XX与杨XX作为保险车辆的共同所有人,发生保险事故后,杨XX作为实际车主已经对受害人进行了理赔,故杨XX与被保险人刘XX作为共同原告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本案中,2013年7月19日,杨XX实际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因此,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以实际赔偿之日起算,故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保险数额,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杨XX应当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240845.13元,刘XX、杨XX主张根据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实际赔偿受害人500000元,根据保险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与受害者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能约束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以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作为赔偿依据。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且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应当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应当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不能证明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对刘XX、杨XX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已经预付保险金115771.08元,且刘XX分别对陕KXXXXX、陕KXXX2挂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均为20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刘XX、杨XX保险金125074.05元,其中在陕KXXXXX车辆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62537.025元、陕KXXX2挂车辆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62537.025元。关于刘XX、杨XX主张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车辆损失险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陕KXXXXX车辆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刘XX、杨XX保险金62537.025元、在陕KXXX2挂车辆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62537.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0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永安财保榆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保险合同所涉双方是上诉人和刘XX,与杨XX没有关系,杨XX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事故发生在2005年2月24日,上诉人于2007年7月26日、2007年10月26日二次预付保险金共计115771.08元。但直至2014年初,被上诉人未到上诉人公司处索赔,根据《保险法》第26条及《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根据商业险第三者保险条款约定,主车和挂车使用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一审法院在判决赔付总金额时已超主车限额,应予改判。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保险单显示挂车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一审未认定错误,亦应改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XX、杨XX答辩称:1、杨XX与刘XX是本案保险车辆的共同所有人,权利义务是相同的,本案判决的结果直接影响到杨XX的利益,与杨XX有厉害关系,其应作为合法原告。2、答辩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两份保险,答辩人于2013年7月19日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诉讼时效应当从实际赔付受害人之日起计算,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3、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在主车和挂车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不计免赔系免责条款,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答辩人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上述条款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安财保榆林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永安财保榆林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理赔。永安财保榆林公司上诉称杨XX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已查明杨XX系本案所涉被保险车辆的车主之一,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实际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永安财保榆林公司上诉称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但已查明,杨XX在2013年7月19日才实际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至此,二被上诉人才确定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至二人起诉时,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永安财保榆林公司上诉称根据商业险第三者保险条款约定,主车和挂车使用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一审法院在判决赔付总金额时已超主车限额,应予改判。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保险单显示挂车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一审未认定错误,亦应改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因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对以上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燕
审 判 员 惠东东
代理审判员 魏 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郝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