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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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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43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民初字第0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李XX为其所有的陕KLXXX索兰托小型越野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从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承保险别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等,其中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90620元。2013年12月9日19时21分,李XX驾驶陕KLXXX索兰托小型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府谷县庙沟门高圐圙村路段,与前方公路右侧停放的蒙Lxxxx重型自卸车追尾相撞,致使发生李XX受伤住院及陕KLXXX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9日,经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XX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某保险公司的委托申请,依法委托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陕KLXXX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1月20日,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以价格鉴定标的的灭失或其状态与基准日状态相比发生较大变化,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9日,李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故李XX与某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013年12月9日,李XX驾驶投保车辆陕KLXXX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理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关于李XX的车辆损失数额,某保险公司称李XX证明车辆损失的价格是由汽修厂提供的,因汽修厂没有法定的定损资格,应以某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为准。本案中,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9日,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投保车辆进行了定损,李XX自行于2014年2月28日在府谷县鸿昌轿车维修厂进行维修不存在过错,现车辆已维修完好,不具有重新鉴定的可能性,且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XX的维修项目存在不合理性,故根据李XX提交的维修清单确认的维修损失155271元系李XX的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于李XX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事故对方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为100元,李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该部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剩余损失155171元,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XX保险金1551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XX车辆损失105171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XX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其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但均未复印证件的背面,上诉人无法知悉被上诉人是否存在约定免赔的情形。2、被上诉人李XX主张的车损与上诉人定损的数额差距过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投保车辆进行了勘查定损,认定车损约为10万元。3、依据法律规定,陕KLXXX车的损失金额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上诉人申请对车损项目价格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李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并无免赔情形存在,本次事故损失客观存在,被上诉人李XX在一审中提交了维修明细和发票为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李XX支付该损失。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定损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损失为113666元。被上诉人李XX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定损单仅第一份加盖了公章,后面的没有加盖公章,且不属于新证据。即便该定损单是真实的,也是上诉人公司内部的定损意见,形成时间无法确定。
被上诉人李XX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正反面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年检的有效期内,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赔的事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系上诉人单方作出,无被上诉人李XX的签字,现被上诉人李XX对该定损单不予认可,且该定损单载明的车辆实际价值低于保单中的新车购置价,故对该定损单不予认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李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李XX支付的保险赔偿金的金额问题。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李XX提交的维修明细中的单价过高,且更换了不必要更换的零部件,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自认无证据可以证明其该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后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为“价格鉴定标的灭失或其状态与基准日状态相比发生较大变化,委托(提出)方不能确定其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状况”,决定不予受理并将材料予以退还。客观上,投保车辆经维修现已完好,故可以说明涉案投保车辆已经不再具有鉴定的可能性,一审法院据此根据被上诉人李XX提交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XX车辆损失保险金155171元正确。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要求对车损项目价格进行鉴定的问题,因其在二审中未提交鉴定申请,故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小宁
代理审判员  冯佑贤
代理审判员  魏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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