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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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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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铁民初字第1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2015-10-28
原告胡娜,住云南省西畴县。
委托代理人朱武洪,系原告胡娜的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畴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畴县。
负责人董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明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西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劲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娜的委托代理人朱武洪,被告人财保西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8日24时止。
2014年9月23日21时15分,朱武洪驾驶原告所有的云HHN6xx号车由广昆高速公路文山方向驶往昆明方向,行至K1189+700M处时,与肇事后停留在行车道上的云GV00xx号车尾部发生碰撞,两次碰撞造成云GV00xx号车驾驶人宋x荣及乘车人宋x归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支出了车辆修理费、车辆施救费、拆装费、定损费和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473.86元。因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依车辆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1473.86元(1、车辆修理费34188.28元;2、车辆施救费1500元;3、停车费2700元;4、拆装费1400元;5、车辆定损费1000元;6、医疗费685.58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财保西畴支公司答辩称,1、云HHN6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2、对保险公司的车辆定损金额认可,但我公司只应按事故责任赔付,即依(2015)开铁民初字第18号、1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计算。3、驾驶人的医疗费用,应当找对方事故车辆在交强险内主张。4、原告主张的拆装工时费、定损费及停车费系汽修厂单方收取的不合理费用,未经公司同意故不予认可。
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诉请理赔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胡娜为其所有的云HHN6xx号小型轿车,向人财保西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1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58410元、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8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2014年9月23日20时30分许,云GV00xx号小型面包车由广昆高速公路文山驶往昆明方向,行至广昆高速K1189+700M处时与前方蓝色大货车(未能查获)发生追尾事故。21时15分许,原告的云HHN6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朱武洪)行至该事故路段时又与肇事后停留在车道内的云GV00xx号车发生碰撞。两次事故导致云GV00xx号车驾驶人及乘车人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为此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经本院(2015)开铁民初字第18号、19号民事判决书,依案情及当事人过错程度认定,三辆事故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云HHN6xx号小型轿车被施救至弥勒市荣达汽修厂,支出施救费1500元。云HHN6xx号车驾驶人朱武洪于2014年9月26日至文山州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685.58元。2014年12月24日经人财保西畴支公司在荣达汽修厂对车辆定损,确认云HHN6xx号车定损合计34188.28元。原告依定损对车辆进行了修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云HHN6xx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红公交证字2014第001号)、车辆保险单(正本)、人财保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和项目清单、施救费发票、车辆修理发票、文山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被告提交的车辆保险单(抄件)、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和保险合同条款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且对方当事人均认可证据真实性,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及车辆定损金额无异议。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云HHN6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相关车辆保险及不计免赔,并支付了约定的保险金。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属财产保险而非责任保险,投保的目的在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损失时,能够通过保险理赔及时得到损失弥补。被告提出的只应按事故责任赔偿车辆损失的答辩观点,与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车辆损失34188.28元以及合理产生的施救费用1500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所受损失后,依法取得云HHN6xx号车对第三人侵权责任的代位求偿权。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原告为车辆投保了驾驶人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此系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就是投保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对于车上人员造成的伤害甚至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被告应依事故责任认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承担医疗费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即685.58元×1/3=228.5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拆装费和车辆定损费的损失。被告不予认可,且非正规发票,真实性无法印证,也并非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娜支付保险理赔金35916.81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35688.28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支付228.53元)。
二、驳回原告胡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8.50元,由原告承担58.60元,被告承担35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劲森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