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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宋宝仓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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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157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15-09-25

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地北京市东城区-703室。
负责人皮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琮,男。
被告宋宝仓,男,
被告宋宝贞,男,
委托代理人宋宝仓(宋宝贞之弟)。
原告与被告宋宝仓、宋宝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琮,被告宋宝仓并作为宋宝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1月3日,宋宝贞为其所有的中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4年4月11日6时55分,被告宋宝仓驾驶涉案轿车由东向西行至通州区徐尹路皮村大桥东侧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至此的李军容相撞,造成李军容受伤。鉴于被告宋宝仓存在超出B2驾驶证驾驶范围驾驶中型客车,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整车制动不合格等多项违法行为,通州交通支队认定宋宝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2月15日,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给付李军容各项损失共计63250元。2015年1月8日,我公司将案款通过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支付给了受害人。根据上述事实,请求:1、判决被告宋宝仓、宋宝贞连带赔偿我公司63250元;2、被告宋宝贞、宋宝仓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宋宝仓、宋宝贞共同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们投保了交强险,所以不应该赔偿,投保时也没有人向我进行过解释。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宋宝贞、宋宝仓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车主宋宝贞)以宋宝仓为被保险人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日0时至2015年1月2日24时止。2014年4月11日6时5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徐尹路皮村大桥东侧路口,被告宋宝仓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李军容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驶来,中型普通客车前部与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李军容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5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宝仓持B2型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中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李军容驾驶自行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被告宋宝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军容负次要责任。后案外人李军容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5日,我院做出(2014)通民初字第14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某保险公司给付李军容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3250元;2、宋宝仓赔偿李军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34566.49的70%为24196.54元,扣除宋宝仓已支付的11310元,再赔偿原告李军容12886.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被告宋宝贞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李军容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月8日,某保险公司将上述案件案款63250元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保单抄件、支付凭证及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有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2014)通民初字第14672号民事案件已查明本案所涉事故系宋宝仓持B2型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中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且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2014)通民初字第14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向宋宝仓、宋宝贞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宋宝贞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被告宋宝仓在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宋宝贞所有的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宋宝贞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宋宝仓是否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且对其名下所有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宝仓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金人民币六万三千二百五十元,被告宋宝贞对上述保险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一元,由被告宋宝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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