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冉X甲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酉法民初字第0149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5-07-20
原告:郭XX,男,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原告:冉X甲,女,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蔡XX,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X乙,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冉X甲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冉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子郭旭系酉阳县天馆乡中心小学校的学生。该校以二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监护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10元,保险期限11个月。保险金额50000元。在保险期限内,郭旭用橡皮筋玩竹签将毛建业左眼致伤。毛建业起诉要求赔偿,酉阳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二原告赔偿毛建业各项损失64790.1元。执行中,二原告共支付赔偿款50843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护人责任保险赔偿赔偿金50000元,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在被告起诉赔偿诉讼中的诉讼费用及本案诉讼的费用。
被告辩称:经我公司系统查询,酉阳县天馆乡中心小学校未在我公司投保监护人责任保险,我公司亦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酉阳县天馆乡中心小学校为本校学生(包括郭旭)投保监护人责任保险,于2011年10月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系法定监护人,保险费每人为10元,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费发票载明,付款人为法定监护人,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
二原告之子郭旭(2000年12月26日出生)与毛建业系本县同班同学。2012年3月29日上午7时许,上早自习课时,郭旭用橡皮筋玩竹签,将毛建业左眼致伤。毛建业受伤后,被送往酉阳县人民医院,重庆爱尔眼科医院,重庆西南医院等医院治疗。2013年1月7日,毛建业向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签定,2013年1月30日该鉴定中心对毛建业的伤残等级鉴定为Ⅷ(8)级。
2012年6月11日,2013年3月,毛建业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2)酉法民初字第01107号、(2013)酉法民初字第00867号民事判决,判决对毛建业的损失由郭旭与天馆中心小学校按照6︰4的比例予以赔偿,其中郭旭、郭XX、冉X甲赔偿毛建业12843元和51947.1元,郭旭不服(2012)酉法民初字第01107号判决,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三次诉讼,判决郭旭、郭XX、冉建承担诉讼费868元。在执行中,二原告支付毛建业50843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户籍证明,保险单,保险费发票,(2012)酉法民初字第01107号、(2013)酉法民初字第00867号、(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酉阳县天馆乡中心小学校代为法定监护人为本校学生(包括郭旭)投保监护人责任保险,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号保险单,依法成立。被告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酉法民初字第01107号、(2013)酉法民初字第00867号、(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原告在诉讼中承担的诉讼费用,因无证据证明该费用承担是否系监护人责任保险约定内容以及是否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监护人责任保险保险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35元,由原告郭XX、冉X甲负担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10元。其余退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喻 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芮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