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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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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1566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5-12-14

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张啟旺,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高丰,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龙,男,
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腾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啟旺、被告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张XX系车牌号为×××锋范日产轿车的所有人,在国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5年7月27日张立群驾驶该车辆在高速公路发生追尾,三车相撞,造成前方车牌号为×××车辆、×××车辆及本车受损,事故经认定由张立群负全责;经国泰公司定损,维修×××车辆花费28000元;国泰公司对该修车费用拒绝理赔;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国泰公司给付张XX车损28000元;诉讼费由国泰公司承担。
原告张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据2、保单;证据3、车辆维修明细及发票;证据4、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据5、修车证明。
被告国泰公司辩称:×××车辆所有人为张立群,张立群驾驶×××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张XX向国泰公司索赔后,国泰公司已理赔×××及×××车辆,并且在理赔过程中向张XX提示了免责条款,张XX在出险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故国泰公司不同意张XX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快递单;证据2、拒赔通知书;证据3、索赔申请书及出险通知书;证据4、定损报告;证据5、保险单;证据6、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条款。
经本院庭审质证,国泰公司对张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张XX对国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到证据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主张保险单不是本人签字,保险合同中免责部分是格式条款,国泰公司没有告知其免责内容,也没有看过保险条款。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张XX系车牌号为×××锋范日产轿车的所有人,在国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3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1日0时至2015年10月10日24时;2015年7月27日11时20分左右,张立群驾驶×××轿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28KM+900M附近时,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由张冀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NZ5M27号轿车受力向前又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由张立军驾驶的×××号丰田牌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方所驾驶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认定张立群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国泰公司对上述车辆进行定损,并对×××及×××车辆理赔。2015年7月30日×××车辆经国泰公司定损后,在北京长京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入厂维修,花费维修费28000元。2015年8月19日国泰公司向张XX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本次事故中,受损牌照号为×××的三者车辆为×××的驾驶员张立群个人财产,依据您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对本次事故中牌照号为×××车辆损失歉难赔付……”,并于2015年9月7日通过顺丰速递寄出,张XX庭审中确认收到了该通知书。
庭审中,张XX提供了北京长京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车辆的维修费28000元由张XX垫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张XX称×××车辆经国泰公司定损修理完毕后才告知不予理赔,致使其花费28000元修理费。另外,张XX主张×××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张立群,但实际上是张立军使用张立群的指标购买的此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被保险人均是张立军。
国泰公司提交的车牌号为×××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出险通知书》中被保险人声明并确认事项有张XX所写的“本次只配付本车和×××修理费拖车费”,并由本人签字。国泰公司主张此声明意味着张XX放弃对×××的索赔。张XX对该通知书予以确认,称签字时间是2015年10月22日,但主张声明内容不是不赔付×××车辆,而是先行索赔×××及×××车辆。
国泰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国泰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国泰公司提交的保险投保单显示,张XX就其所有的×××在国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最后部分“投保人声明”显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本公司)作了明确说明,本人(本公司)已充分理解……;张XX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签字。张XX称该签字并非本人,但不申请笔迹鉴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XX在国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上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张立群系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即车上人员,亦是受损车辆×××的所有权人,不符合上述条例的赔付范围,故国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于张XX的请求不予赔付。对于张XX主张×××实际车主并非张立群,而是张立军使用张立群的购车指标购买此车的主张,因登记车主为张立群,根据登记的公示效力,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国泰公司有证据证明张XX在告知免责条款的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其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免责内容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对于张XX要求国泰公司支付车损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由原告张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腾 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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