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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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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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铁通民初字第8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2015-12-09
原告蒋XX,女,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朱钰,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陈洪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艳辉,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蒋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长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钰,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2015年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额度为1578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2015年7月21日18时15分许,杨柳驾驶蒙g87273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45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442公里加900米处时撞到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通辽市公安局交管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险并申请理赔遭拒绝。后原告向通辽市公安局交管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申请对蒙g87273号轿车的修复价格进行鉴定,经通辽市正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通辽正通评估字(2015)第12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该车辆的修复价格为89734元。现该车辆已修复,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89734元、评估费1795元、拖车费2780元、高速公路损失费2884元,合计97193元。被告拒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71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庭审答辩称,对该起事故不知情,我公司未接到报案,对现场情况不了解,出险车辆是否为投保车辆无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蒙g87273号起亚yqz6442a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57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及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保险单号anemg17zh915b000032s,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18时15分许,杨柳驾驶蒙g87273号起亚yqz6442a牌轿车沿g45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442公里加900米处时撞到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电话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国客户服务电话95500报险。经通辽市公安局交管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通辽市双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蒙g87273号起亚yqz6442a牌轿车进行施救,原告为此支出拖车费2780元。后原告将蒙g87273号起亚yqz6442a牌被保险车辆被送至通辽市科尔沁区福利路欣誉汽车修理厂维修,支出维修费89734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经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通辽支队第八大队确认,原告赔偿高速公路损失费2884元。
还查明,本案中的事故车辆的维修价格,经原告申请,通辽市公安局交管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委托通辽市正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车辆的修复价格进行了评估,确认受损车辆的修复价格为89734元,并产生评估费179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维修清单、车辆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赔(补)偿项目清单、内蒙古自治区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车辆修复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修理和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的投保车辆在投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因保险事故给原告及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共92618元,原告已实际支付完毕。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修理车辆支付了维修费89734元,经通辽市正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确认为89734元,该鉴定结果与原告修理车辆支出的维修费金额相一致,据此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89734元。该保险事故符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理赔条件,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车辆损失89734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第三人高速公路损失288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9261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对该起事故未接到报案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又提出出险车辆是否为投保车辆无法确定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车费2780元、评估费1795元的主张,因属于为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保险理赔款971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蒋XX保险理赔款97193元(其中维修费89734元、高速公路损失2884元、拖车费2780元、评估费179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长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