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北京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七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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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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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66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6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娄春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宝军,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柳,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洪承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明,天津士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喆,天津士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2005室。
法定代表人宋明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明,天津士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喆,天津士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开发区七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卫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光,北京观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空港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阎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金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苗伟利,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空港货运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七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4)滨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北京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宝军、杨柳,被上诉人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及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袁伟明、杨喆,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七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光,原审被告天津空港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金伟、苗伟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30日,原告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与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签订了一份以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的《出口货物预约运输保险协议》,约定对全新的物料及成品、半成品等相关运输货物承保,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日0时至2013年1月31日24时,航行路线为从天津到世界任一港口或地区,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
2012年3月8日,案外人三星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三星电子(及其附属公司)处理物流业务的代理人与北京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签署《物流服务协议》,约定由北京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为三星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运输、仓储、清关等服务,包括将货物安全的从三星通信仓库运送到天津机场货物运站的海关监管仓库,根据需要将货物安全的从上述地点运到天津国航仓库、天津华宇仓库或者其他天津三星要求的仓库。
2012年6月28日晚,由北京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安排承运,天津开发区七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承运的一批三星手机货物从天津西青区运至天津机场货运仓库。货物到达天津机场后,司机发现车门上的两个铅封及门锁均已不在,司机报警并保留现场。
2012年6月30日,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公安分局对前述手机丢失事宜以涉嫌盗窃进行立案侦查。经核查,共丢失手机数量为1350台。后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对本次事故进行了勘查及公估服务,并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报告,认为此次货物丢失可以合理的归结为运输过程中遭受了盗窃,丢失手机数量为1350台,保险赔偿金为616682.56美元,并收取公估费69000元。其中第三部分为勘察检验及损失核定:1、货损数量,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发票、交接清单,结合现场查看结果可以认定,被保险人交付承运人的货物途中被盗共计3种型号1350件,具体情况如下:序号1,D/O8135923065,发票号9004238123,型号S5360,数量1箱20台;序号2,D/O8135161597,发票号9004238120,型号I9300,数量36箱1080台;序号3,D/O8135907033,发票号9004238122,型号S6802,数量25箱250台。2、货损金额,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出口商业发票及上述确定损失数量,可以确定本案货损发票金额为560620.51美元,具体细节如下:序号1,发票号9004238123,型号S5360,数量1箱20台,单价125.10美元,合计2502.00美元;序号2,发票号9004238120,型号I9300,数量36箱1080台,单价492.08美元,合计531446.40美元;序号3,发票号9004238122,型号S6802,数量25箱250台,单价106.69美元,合计26672.11美元。根据保单及批单约定,本案被保险人因货物丢失而遭受的损失金额为560620.51×110%=616680.56美元。第五部分为公估结论及建议,本次案发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在保险有效期内,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运输途中货物丢失,符合本保单约定,故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
2012年10月17日,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向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16682.56美元,2012年10月19日,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赔款收据暨权益转让书(20120723-4-1),主要内容为:今收到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91298026900001号保险单所保手机于2012年6月从天津运往印度、阿根廷、迈阿密出险一案赔款616682.56美元,并承认你公司关于该出险案之一切赔偿责任也已终了。鉴于我公司已收到你公司支付的上述赔款,我方同意以上述款项金额为限,将我方对有关责任方的追偿权益转让给你公司,并在你公司行使该权利时提供必要之帮助。
另查,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系三星电子的附属公司。
现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北京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空港货运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七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货物丢失负有责任,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空港货运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七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616682.56美元,按照2012年10月17日汇率1美元对人民币6.3106元计算为人民币3891636.96元,及该金额自2012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关利息;2、判令北京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空港货运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七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69000元及自2012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关利息;3、判令北京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天津空港货运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七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三星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三星电子(及其附属公司)处理物流业务的代理人与北京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签署《物流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是否是《物流服务协议》的合同主体,因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三星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及其附属公司)处理物流业务的代理人签订本合同,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附属公司,属于《物流服务协议》的合同主体,依法享有合同权利,该项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根据约定北京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将涉案手机安全运达目的地天津机场仓库,但在运输过程中因发生盗窃事件发生造成手机丢失,属于通常事变,北京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向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作出赔付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现原告向被告北京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损害赔偿,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北京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抗辩其应承担过错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付。关于涉案手机丢失涉嫌刑事犯罪是否需中止本案审理,因本案代位求偿权的基础为运输合同,而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手机盗窃事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无需以该事实是否构成犯罪作为审理的前提,该项抗辩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手机的实际损失问题,本案中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接收涉案手机时,已经在交接清单上对货物丢失情况作出批注,并由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责任发生原因和损失情况进行查勘和核定,相关人员也出庭接受了质询,针对公估结论作出了合理的说明和解释,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因根据商业发票确定的货损为560620.51美元,损失发生时2012年6月28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6.1787,合计3463906元,核损金额超出部分系保险合同项下对天津至印度等实际运输航线核定的损失,不属于《物流服务协议》项下可以预见到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公估费用及利息,保险理赔中的公估费用及利息系保险合同项下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保险赔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损害赔偿金3463906元;二、驳回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86元,由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3486元,北京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北京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来院,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天津开发区七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开发区七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为:一、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不是《物流服务协议》的合同主体,其不享有《物流服务协议》的权利;二、本案涉及刑事案件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违反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三、天津开发区七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北京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的实际承运人,应对所运货物的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依据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货损金额无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及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共同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系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附属公司,其依法应享有在《物流服务协议》项下的权利;二、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的主体为案外第三人,且刑事案件与本案民事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并不相同,二者不存在处理结果上的依赖关系,一审未中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三、北京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丢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真实准确,且二被上诉人已实际遭受相关财产损失。
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七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判令天津开发区七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天津空港货运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三星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说明函》,确认涉诉《物流服务协议》系由该公司作为代理人代表三星电子及其附属公司与北京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其中三星电子的附属公司包括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另查明,经过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核实,涉诉手机丢失后公安机关送还型号为GT-S6802CWAINU的十台手机,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庭后出具《确认函》予以确认,并认可放弃上述十台手机的追偿权,共计1066.9美元,根据损失发生时2012年6月28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6.1787,合计6592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向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赔偿了保险金,依法其已取得向第三者代位追偿的权利。关于上诉人北京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不是《物流服务协议》的合同主体,其不享有《物流服务协议》权利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物流服务协议》明确约定三星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作为三星电子(或其附属公司)所指定的为其处理物流业务的代理人签订合同,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三星电子的附属公司,《物流服务协议》直接约束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原审对此项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与货物运输中发生的手机盗窃事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无需以盗窃案件的侦破结果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原审对此项程序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天津开发区七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应直接对所运货物的灭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系《物流服务协议》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要求天津开发区七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直接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关系可以另行解决。关于涉诉丢失手机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责任发生原因和损失情况进行查勘和核定,相关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针对公估结论作出了合理的说明和解释,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对公估结论加以否定,亦不能提出具体的损失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公估结论确定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是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本案的基本事实发生变化且上诉人同意放弃型号为GT-S6802CWAINU的十台手机(单价106.69美元)的追偿权,本院将原审判决确定的货损金额调整为人民币345731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北京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损害赔偿金3457314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486元,由被上诉人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3486元,上诉人北京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511元,由被上诉人三星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11元,上诉人北京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秀红
代理审判员 张 泽
代理审判员 兰 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