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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崇安街道办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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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8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
代表人苏新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珲,男,某保险公司职工,住福州市仓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崇安街道办XX,住所地武夷山市。
法定代表人曾华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金春,男,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崇安街道办XX综治办主任,住武夷山市。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珲,被上诉人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崇安街道办XX(下称崇安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7日,崇安街道办事处就其所有的闽H×××××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24460元,保险费为1500.1元,保险时间自2013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3日24时止。保险合同中《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七种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13年12月4日3时30分,熊正平驾驶闽H×××××号小型客车从西林街经营盘路往丰和园方向行驶,行经营盘路麻香酥饼店门口路段时,碰撞停在道路旁边的闽H×××××号牌小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崇安街道办事处的驾驶员吴应文及时联系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亦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2013年12月6日,经武夷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熊正平对本起事故负全责,崇安街道办事处的驾驶员吴应文无责任。事发后,崇安街道办事支付了闽H×××××车辆的维修费22430元,并依据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保险金,但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无责任且车辆的驾驶员已将案件注销,不符合理赔的条件。故而形成诉讼。
原审认为,崇安街道办事处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崇安街道办事处投保的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受他人车辆碰撞造成损坏,依照《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崇安街道办事处依据保险合同,请求某保险公司按其承保的赔偿限额,对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22430元予以赔偿,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认为投保车辆闽H×××××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崇安街道办事处应向侵权人或者该闽H×××××车辆的保险人主张赔偿。对于是向侵权方主张赔偿还是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并无强制性规定,崇安街道办事处具有选择权。崇安街道办事处依据保险合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认为闽H×××××车辆驾驶员吴应文已致电被告的客服电话中心注销本起事故,其无需对该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吴应文系崇安街道办事处雇佣的驾驶员,闽H×××××车辆的所有权人系崇安街道办事处,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亦为崇安街道办事处。吴应文在某保险公司客服人员未全面告知有关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认为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侵权方进行赔偿,符合常理。且崇安街道办事处作为被保险人对其自身的权利并无明确表示放弃,现因侵权方未进行赔偿导致崇安街道办事处的权益受损,崇安街道办事处依法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某保险公司辩解崇安街道办事处主张车辆损失22430元没有依据,崇安街道办事处维修车辆时应告知保险公司人员进行到修理厂进行定损,不能仅凭车辆修理的发票认定车辆损失的意见。但首先,某保险公司接到吴应文的报案后,某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照,后因吴应文致电客服中心,据此注销本起事故,为此未进行跟踪、定损。期间,某保险公司并未征询被保险人崇安街道办事处的意见,草率做出注销事故处理,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次,保险行业具有专业性较强的特点,正因此,保险法赋予了保险人全面告知的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并未对崇安街道办事处尽到全面告知的义务,未提醒崇安街道办事处注意在车辆修理前应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相反在未得到崇安街道办事处认可的情况下,单方基于吴应文无责任的事实,简单的作出了销案的处理,不符合保险的诚实信用原则;再次,崇安街道办事处已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已付的车辆修理费为22430元,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因某保险公司单方作出销案处理,车辆未定损的责任在于某保险公司,且其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推翻崇安街道办事处支付修理费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崇安街道办事处因保险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2243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61元,减半收取18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索赔。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闽H×××××号车驾驶员吴应文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熊正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闽H×××××号车驾驶员吴应文于2013年12月9日致电上诉人统一客服电话中心,要求对本事故进行注销,不再要求保险人赔偿。驾驶员吴应文作为事故驾驶员,且系被上诉人单位员工,所作出的有关本次事故处置的行为,上诉人完全有理由认为系得到被上诉人的授权。吴应文注销保险事故,放弃要求保险理赔的行为应当视同被上诉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置。被上诉人既然已经明确不再要求上诉人赔偿,那么其无权再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也正是吴应文致电放弃索赔,上诉人才会对于闽H×××××号车的维修情况未进行跟踪定损,并非上诉人故意为之。原审判决片面的认为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对于被上诉人违反禁止反言的行为视而不见,原审判决如此明显的偏袒判定应当予以纠正。2.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为了公平合理的确认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上诉人提出了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法院选取的鉴定机构的原因,导致司法鉴定无法正常进行。迫于无奈,原审中上诉人只得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评估报告。该《鉴定意见书》虽系上诉人自行委托,但仍然是具有评估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制作,其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有效。在对车辆损失项目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对于单纯的车辆配件及维修工时价格鉴定,在一定时期内,由于网络化系统化数据库的存在,完全无需对比实物,就可以对损失项目的价格依照相应数据标准进行评定。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认为时间过长,不具备鉴定条件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该鉴定机构的意见完全不客观、不真实。3.原审片面支持被上诉人的证据材料。原审中,被上诉人为了证明其车辆损失,提交了修理发票以证明其损失金额,但是该修理发票系个人名义出具,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材料来证明该发票的个人具有国家认可的修理车辆的资质。在没有相应合法的修理资质证明的情况下,该修理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完全可以被质疑。而且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供其实际支出相应修理费用的银行记录,原判没有认真核实就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修理费22430元,转而要求上诉人赔付该金额,是草率的,不严谨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崇安街道办事处辩称,关于上诉人提出吴应文电话核销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放弃该答辩理由,双方争议的焦点只有理赔数额的问题。关于理赔数额,上诉人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委托修理汽车的单位是有资质的,被上诉人亦是根据修理单位开出的合法发票支付维修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崇安街道办事处已支付闽H×××××车辆维修费22430元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一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保险事故理赔责任的问题。对此,1.就本案事故是否属于合同约定保险事故范围,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合同内容已作充分论述,各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保险事故中,被上诉人没有责任所以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投保的保险类型是财产损失险,并非责任险,即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与被保险人责任大小无关,保险条款中亦无被保险人无责任即免除保险人责任之约定。故,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的驾驶员吴应文已电话向上诉人销案,故其不需承担责任,但就本案所涉车辆损失险而言,吴应文并非被保险人,即其并非保险合同的权利人,故吴应文未经授权对涉案保险合同权利所作处分对被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另外,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内容分析,吴应文显然是在上诉人工作人员引导下对本案保险事故销案,且其所作陈述中并未包含明确放弃涉案合同权利的内容。故上诉人以此为由提出其无需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应承担本案保险事故的理赔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二为上诉人应支付的保险理赔款数额问题。对此,被上诉人已提交维修清单、修理发票,用以证明其本次保险事故中支付的维修费用为22430元,福建省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修理厂亦出具《证明》,认可涉案维修费用已经结清,上述事实均足以证明本案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数额。上诉人提出上述维修费用不实,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经一审委托评估,中介部门表示因时间过长导致无法评估,而上诉人自行委托的评估结论因评估材料的真实性及评估程序的合法性无法保证,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建安
代理审判员  邱丽琴
代理审判员  朱敏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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