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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安迅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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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08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安迅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冀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北安迅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迅电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1日,安迅电梯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付京旺等职工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约定伤亡赔偿责任限额每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雇主责任保险保单(正本)附有工作人员基本情况清单,清单载明付京旺的工种为普通员工(生产)。2014年4月29日15时39分许,原告单位职工付京旺在藁城市四明街龙华苑小区的二楼搬运施工材料时跌入电梯井中,摔到负二层当场死亡。事后,安迅电梯公司支付付京旺继承人80万元赔偿款。
另查明,雇主责任保险第四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原审认为,原告作为雇主为其员工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是死者付京旺是否属于特种人员是否应具有从业资格证根据雇主责任保险保单(正本)后附的工作人员基本情况清单和藁城市公安局廉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付京旺为普通生产员工及事发当天付京旺所从事的工作为搬运施工材料,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只规定检验、检测人员应当考核并取得资格,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付京旺在单位指派的施工任务中跌入电梯井中死亡,且其所属单位安迅电梯公司已对付京旺的继承人进行了相应的赔偿。该情形属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安迅电梯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险合同及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安迅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保险金五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安装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付京旺是在对电梯进行维修作业过程中坠入电梯井中死亡;而付京旺没有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故上诉人依法不应对付京旺的死亡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和雇主责任险时没有要求提交相关个人资质,故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后以资质拒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付京旺当时是从事搬运材料时不慎跌入电梯井中身亡,即付京旺从事的系一个壮工的工作,与是否拥有电梯从业资质无关;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安迅电梯公司给付保险金50万元被上诉人为其单位付京旺等27人职工在上诉人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约定伤亡赔偿责任限额每人50万元;盖有上诉人公章的“工作人员基本情况清单”证实付京旺等人的身份为普通员工(一审卷63页),藁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付京旺系在藁城市四明街龙华苑小区施工不慎从楼上摔下来当场死亡(一审卷26页),故上诉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以付京旺系电梯维修人员没有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为由不应对其死亡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路
审  判  员  刘瑞英
(代)审判员孙丽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  秦林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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