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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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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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6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8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女,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蔡XX,四川英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四川英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四层。组织机构代码:90698573-1。
负责人:熊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XX,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X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黄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4)犍为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X的委托代理人蔡XX和周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X于2013年12月在王小平处购买了川LXXX62号货车,并在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办理了保险过户手续。川LXXX62号货车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75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2014年6月28日,上诉人的驾驶员邱发兵驾驶上诉人所有的川LXXX62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乐山市往新市镇方向行驶,2时40分许,当车行至太平乡国道213线1312KM+500M路段时,车辆驶离道路发生翻坠,造成邱发兵轻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川LXXX62号车全损,上诉人黄X支付了施救费9500元(其中:施救费1500元、运费4000元、吊车费4000元),支付了杂货清理费2000元,赔偿了竹木、水管、护栏损失10850元,支付邱发兵医疗费210元。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申请对上诉人所有的川LXXX62号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3月31日,乐山众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截至2014年6月28日评估基准日,川LXXX62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金额为70550元。被上诉人垫付车辆损失鉴定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黄X在购买了川LXXX62号货车后在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办理了保险变更手续,被上诉人与王小平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对上诉人黄X有效,上诉人承继了王小平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上诉人所有的川LXXX62号货车在此次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川LXXX62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的川LXXX62号货车在此次事故中全损,其损失应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经乐山众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发生事故时车辆损失为70550元,该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支付了施救费9500元、驾驶员邱发兵的门诊医疗费210元,赔偿了水管、竹木、防护栏损害赔偿款、杂货清理费等第三方损失12850元;被上诉人支付了车辆损失鉴定费5000元;以上费用均系实际产生的损失,该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提供驾驶员体检表及车辆年检手续,该院认为上诉人提供了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被上诉人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第三人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直接赔偿,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收据,该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地偏僻,对水管、竹木、防护栏损害赔偿款、杂货清理费等损失权利人出具的收据不应课以形式上的严格要求,被上诉人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否认收条的证明力,故对被上诉人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黄X保险赔偿金9311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5000元);二、驳回黄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黄X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称:由于川LXXX62号货车在2013年8月14日投保时确定的货车实际价值是197540元,至2014年6月28日事发时实际使用时间为10个月,应当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计算方式计算,即197540元×(1-10个月×月折旧率12‰)=173835.2元,乐山众信资产评估公司对该车的评估是以2007年8月购买时原值282200元、使用年限、行驶里程等情况确定的,违背了当事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依据此评估报告书认定保险标的川LXXX62号货车损失应以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70550元确认车辆损失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根据保险合同内容应当根据新车购置价结合车辆使用期限进行折旧计算,折旧后的车辆价值为3万多,但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确认车辆在事发时的实际价值为7万元多,因我方未提起上诉,故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总则部分载明: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项载明:本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不足额投保,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保险单》同时显示川LXXX62车的新车购买时间为2007年8月,新车购置价为282200元。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条款》和《保险单》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黄X所有的川LXXX62车的保险价值应当如何确认。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其出具的《保险单》中载明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97540元,保险费小计6569.93元”,故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197540元为赔偿计算标准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保险单及保险合同内容,并无明文确定受保车辆的价值,保险单上记载的仅为各类险种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故可以认定本案保险合同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该合同性质并不因《保险单》上载有“不足额投保”的内容而转化为定值保险合同。
本案受保车辆始购于2007年8月,至2013年8月14日投保时,该车的使用期限已达六年,经乐山众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书》评估认定2014年6月28日事故发生时川LXXX62车的车辆全损金额为70550元。经审查,该鉴定机构为合法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的采信并无不当。基于不定值保险合同是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结合车辆全损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川LXXX62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705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黄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梅娜
审 判 员 唐海珍
代理审判员 周文勤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万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