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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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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5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四层。组织机构代码:90698573-1。
负责人:熊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XX,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周XX,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XX、李XX,被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王云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发动机号为E36E3C02654的车辆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08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以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用黑体字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依法被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王云在投保单上和保险条款上的“免责条款声明”处均签字确认。之后,该车过户给了杨XX,车牌号为川LXXX51,并经保险公司确认。
2014年1月26日,龙海忠驾驶川LXXX51号重型货车,由马边往乐山方向行驶,当日09时50分,车辆行驶至省道103线229公里300米时,与行进方向右侧何旭东的住房发生碰撞,肇事车辆横在路中央,随后由乐山往马边方向驶来由王仁春驾驶的车牌号为川LXXX89号的大型客车又与川LXXX51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何旭东住房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海忠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何旭东、王仁春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川LXXX51号车辆产生维修费11200元,川LXXX89号车辆产生维修费13900元。
2014年9月25日,何旭东、杨XX和某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民事调解书确认:杨XX在2014年10月25日赔偿何旭东房屋损失4万元,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何旭东;杨XX于2014年9月31日前补偿何旭东房屋租金4200元。被告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支付上述款项。
杨XX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4013.89元。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王云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川LXXX51号车辆购买了商业险,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之后,王云将车辆转让给杨XX,并在保险公司确认,王云购买保险的行为及于杨XX。本次事故造成了川LXXX89号与川LXXX51号车辆受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根据约定予以赔偿。现被告提出因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龙海忠驾照扣分达到12分,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免赔。根据王云签字确认行为以及保险条款中该处进行加黑处理,该院认为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被告主张原告驾驶员的驾照扣分达到12分,按照合同约定属于免赔的情形,但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在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未认定龙海忠系无证驾驶,原告也提供了驾驶员的合法有效的驾照,即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存在免赔的情形,故被告的拒赔理由不成立。原告诉请的保险金24013.89元低于其实际发生的修理费,其自愿处分其权利,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XX支付保险金24013.8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川LXXX51号驾驶员龙海忠的驾驶证不仅扣分12分以上,并且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未进行审验,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以及记分到12分,不得驾驶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以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四条均用黑体字载明:“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且有原车辆所有人王云签字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上诉人的免责合法有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2015)乐中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杨XX口头答辩称:驾驶员龙海忠并不是无证驾驶,王云和杨XX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转让的时候,上诉人没有对杨XX进行相关免责条款的告知,发生交通事故时杨XX也不知道驾驶员龙海忠驾驶证已扣分12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以下事实外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王云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2、《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声明”载明:本人确认已经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本条款为投保单附带条款,共四页。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王云在投保人签名或盖章处签名。3、二审期间,经被上诉人杨XX申请,本院向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驾驶人龙海忠的违章及记分情况。该所出具的查询信息表明:龙海忠初次领证日期为2003年4月1日,发证机关为川Z(即四川省眉山市)。2013年7月10日、2013年9月12日,龙海忠的驾驶证分别被记分6分,共计12分。4、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龙海忠的驾驶证已审验没有异议,对川LXXX51号车辆产生维修费11200元和川LXXX89号车辆产生维修费13900元没有异议,对第三者车辆损失认可在交强险部分赔偿2000元,但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
上述事实有车辆管理所的查询结果、一审、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云系川LXXX51车的原车主,王云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后王云将该车转让给杨XX并在保险公司办理了批改手续,杨XX成为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驾驶人龙海忠的记分是否达到12分。二、上诉人是否可以据此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
一、驾驶人龙海忠的记分是否达到12分。本案中,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查询信息显示,投保车辆驾驶人龙海忠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9月12日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分别被记分6分,共计12分,该期间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即2014年1月26日)所属记分周期(12个月,即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内,且被上诉人杨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驾驶人龙海忠在记分达到12分后发生保险事故前,已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对记分予以了清除,故本院对驾驶人龙海忠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记分达到12分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上诉人是否可以据此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可以看出,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即“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作为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向投保人交付该格式条款,并对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后即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本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第二项以及《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第二项均对“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依法被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以加粗加黑字体进行了提示,且投保人王云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和保险条款上的“免责条款声明”处均签字确认收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应认定上诉人已向原投保人王云履行了提示义务。后王云将该车辆转让给杨XX,并在上诉人处办理了批改手续,杨XX受让该保险合同成为投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之规定,上诉人对已经向让与人王云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杨XX主张,即上诉人无需再向变更后的投保人重新交付保险条款和履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受让人杨XX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提出驾驶人记分达12分驾驶机动车免赔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可对第三者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及保险车辆的损失免予赔偿。上诉人在二审中认可对第三者川LXXX89号车的车损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对驾驶人的记分是否达到12分的认定不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杨XX保险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被上诉人杨XX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00元,被上诉人杨XX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梅娜
审 判 员  唐海珍
代理审判员  周文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万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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