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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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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17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13

上诉人(原审原告)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
法定代表人刘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尤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油市。
负责人左兴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洪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公司职员。
上诉人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长钢江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民初字第5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攀长钢江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江,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洪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攀长钢江油公司为其所有的川BXXX79号桑塔纳轿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2012年5月15日12时55分许,攀长钢江油公司工作人员刘光国驾驶川BXXX79号轿车由厚坝方向往中坝方向行驶,行驶至中雁路12km+500m地段,越过道路中心虚线,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张桂德驾驶的川BXXX87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桂德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光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桂德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3月25日,死者张桂德的家属与攀长钢江油公司方代表人在江油市检调对接中心达成《刘光国涉嫌交通肇事案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1、长钢赔偿张桂德方各项费用26.6万元;2、刘光国自愿赔偿张桂德方10万元;3、张桂德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对刘光国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刘光国的交通肇事刑事责任。2013年4月8日,某保险公司按协议向张桂德家属支付了赔偿款26.6万元。之后,攀长钢江油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某保险公司认为死者张桂德系农业家庭户,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人口计算,双方发生争议,攀长钢江油公司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死者张桂德,男,生于1955年9月12日,住江油市,农业家庭户。刘严会系张桂德母亲,生于1923年11月4日,住江油市,刘严会共有5个子女。抢救张桂德产生治疗费113元。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认定,确认川BXXX79号桑塔纳轿车损失为12258元。攀长钢江油公司实际修理该车共用18800元。攀长钢江油公司为证明死者张桂德虽系农业人口,但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交了双河镇人民政府和双河镇天明村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双河镇天明村7组张桂德,生于1955年9月12日,身份证号51072119550XXXX554。2006年至2012年期间在外务工,家中未耕作庄稼,情况属实”。
原审法院认为,攀长钢江油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保险期间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本案中,攀长钢江油公司与死者家属就民事赔偿一事达成调解意见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属实,但攀长钢江油公司不能以此要求保险人按此金额予以保险理赔。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攀长钢江油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攀长钢江油公司与死者家属之间所形成的赔偿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双方,而对协议以外的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攀长钢江油公司应当就三者张桂德虽系农业人口,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这一事实举证,但攀长钢江油公司所举的《证明》不能达到该项证明目的,攀长钢江油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费为:一、财产损失:(18800元—张桂德摩托车交强险2000元)×70%=11760元。二、三者损失:1、医疗费113元。2、死亡赔偿金6128.60元/年×20年=122572元。3、丧葬费:15744.5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4675.50元/年×5年÷5人=4675.50元。5、交通费1000元。6、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65105元。其中,交强险赔偿款为110113元,三者商业险赔偿款为(165105元—110113元)×70%=3849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10113元;支付三者商业保险赔偿款50254.40元,合计160367.40元;二、驳回原告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诉讼费3115元,某保险公司承担1750元,攀长钢江油公司承担1265元。
宣判后,上诉人攀长钢江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决对第三者是否是城镇人口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了村级政府的《证明》书,证明第三者(死者)长期在外工作,且在申请理赔时已经提供相关证明第三者(死者)是城镇人口的相关手续。而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认定,导致按农业人口计算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决,并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对第三者张桂德的死亡赔偿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死者张桂德系农村户口。攀长钢江油公司仅提交了双河镇人民政府和双河镇天明村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第三者张桂德2006年至2012年期间在外务工,家中未耕作庄稼。但未提供张桂德生前所在务工单位的证明或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等证据来证明死者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也未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攀长钢江油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张桂德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且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有关损害赔偿费用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攀长钢江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上诉人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毅
审判员  罗琴
审判员  严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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