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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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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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终字第94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组织机构代码90741989-7。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先X,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殷XX,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2014)井研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投保要求,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一、被保险人王X;二、被保险车辆为川LXXX69号轿车,该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三、购买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玻璃单独破碎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四、按新车购置价193500.00元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五、责任限额为193500.00元;六、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5日24日止……2013年5月21日,王X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4243.56元。王X将川LXXX69号轿车交给胡伟华使用过程中于2014年1月16日11时40分在G213线1113㎞+85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受损。同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伟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4月14日,王X与胡某某签订《残值回收协议书》,约定该车的残值出售价为15500.00元,王X收取了该车残值出售后的价款。同日,王X还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车辆定损协议》,约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X川LXXX69号轿车的损失为57496.00元(含该车施救费1400.00元)。嗣后,王X于2014年5月20日诉来该院,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各项损失57496.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
一、王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要求,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和收取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王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成立。
二、王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王X与某保险公司均应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王X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但财产井研支公司认为王X将投保轿车用于从事营业运输,拒绝赔偿王X的损失。由于财产井研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X将川LXXX69号轿车用于从事营业运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该院对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王X川LXXX69号轿车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王X川LXXX69号轿车的损失和该车施救费共计人民币57496.00元。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川LXXX69号轿车的损失人民币574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9.00元(已减半),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因原告王X已预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王X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王X。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司一审提交了《机动车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原审法院对该笔录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并要求关键证人胡伟华出庭作证,但一审未这样做,显然违反了前述规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事故发生于2014年1月16日,事隔两天上诉人于2014年1月18日对胡伟华所作的《询问笔录》具有高度的客观性、真实性。胡伟华租用王X的轿车,王X每天收取200元租金,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X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核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车辆定损协议》中还约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再就本次事故标的车辆损失发生任何纠纷,被保险人就此次事故造成标的车辆损失就此一次性了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X是否将投保车辆租赁给胡伟华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并发生案涉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供了事故发生后第三天(2014年1月18日)对胡伟华所作的询问笔录,认可租赁王X的车辆。当事人将非营运车用作租赁等营运情形,不属于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供的胡伟华于2014年1月18日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王X租赁保险车辆给胡伟华后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未申请胡伟华出庭作证,王X对此又予以否认,故某保险公司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胡伟华制作了《询问笔录》后,不仅未按《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合同,仍于2014年4月14日与王X达成了《车辆定损协议》,确认了该车车辆损失金额,该协议内容实质上是损失赔偿协议,故其在协议达成后又主张免赔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主张王X将案涉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租赁给胡伟华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应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伟
审判员 李 艳
审判员 张图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