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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某保险公司、第三人潘今晴、第三人潘今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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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4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15-10-12

原告董XX。
委托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佘登位,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潘今晴。
原告董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潘今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赛、第三人潘今晴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第三人潘今晴于2013年4月26日为其所有的牌号为京KXXXXX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投保时对车辆未年检及相关责任免除等重大事项未尽充分提示。2013年7月16日原告驾驶上述车辆与案外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发现涉案车辆因为疏忽未及时年检,故于事发后进行了补检,车辆为合格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原告应该交通事故共计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93,309.60元(以下币种同),因被告拒绝赔付,故涉讼。原告认为,被告以未及时年检的责任免除条款无效,不能免除被告的理赔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商业保险金193,309.60元。
原告董XX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通过电话方式建立保险合同关系;
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后已进行年检,车辆合格,危险系数没有增加,仅是一个手续问题;
3、民事判决书二份、医疗费发票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劳动合同、收条、出院小结、费用小项统计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将款项赔付案外人刘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进行年检,故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属于不予理赔的范围。
被告某保险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条款、电话录音光盘、录音文字资料各一份,旨在证明涉案保险合同通过电话方式订立,被告以音频形式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免赔的范围。
第三人潘今晴认为,被告应当进行理赔,其购买保险就是为了有所保障,故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潘今晴就其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的提示没有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第三人对真实性无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被告就免赔没有说清楚,第三人也没有听到。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4月26日,第三人通过电话投保方式为其所有的牌号为京K-K4073的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第三人,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金额为83,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1,000,000元。该保单明示告知部分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三人进行投保时,被告以录音形式记录如下内容:“女(被告营销人员):……,最后为了确保您的权益,改善我们的服务,通话都是有录音的,请您如实告知相关信息,……。需要跟您说一下免责,像这个无证驾驶,行驶证、驾驶证过期,酒后驾驶,交通事故逃逸的都无法得到赔偿。您在拿到条款的时候请仔细阅读,尤其是各险种的一个免除责任部分。前面跟您说的这个险种的介绍、免责部分您都清楚了,是吧男(第三人):恩,好的。……”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责任免除中第三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该条款被告以黑色字体加粗表示。2013年7月16日17时45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京K-K4073的轿车在奉贤区大叶公路浦卫公路西约800米处与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刘某某人伤。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涉案事故作出认定:原告董XX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刘某某无责任。2014年7月7日,案外人刘某某以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4283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刘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董XX赔付案外人刘某某152,309.60元。2015年1月31日,原告向案外人刘某某赔付了生效判决规定的152,309.60元款项,案外人刘某某出具了收条。原告向案外人刘某某赔付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涉讼。
另查明:2013年7月16日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第三人所有的牌号为京K-K4073的车辆未按规定时间完成年检,行驶证上记录的年检信息系在涉案事故发生后补检得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案外人刘某某垫付41,000元现金。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争议焦点为: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被告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对此,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已用黑色字体加粗,且被告在保单正面已明示告知第三人阅读免责条款,同时被告营销人员在投保过程中以电话方式告知第三人仔细阅读免责条款,并列举了无证驾驶、行驶证、驾驶证过期、酒后驾车、交通事故逃逸等无法得到赔偿等免责事由,该录音经第三人辨认真实无误,应认定被告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发生效力。原告、第三人认为被告仅用几分钟告知免责事由,第三人实际未听清,也未提示第三人车辆年检即将过期,故该免责条款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车辆定期年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机动车驾驶员应当了解的基本知识,行驶证过期免赔的条款表述清晰,不难理解,被告营销人员以列举的方式提醒并无不妥,且营销人员亦询问第三人是否清楚,第三人表示清楚;至于车辆年检期限将至被告未予提醒,并非该条款无效的理由,故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涉案免责事由已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且是合格驾驶人所应知道的法律常识,第三人及第三人允许的驾驶人原告疏于阅读条款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66元,减半收取计2,083元,由原告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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