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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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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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郑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徐X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英、陈丽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刘召芬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XX为其所有的冀A×××××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6日24时止。以上保险,徐XX均已足额交纳了保费。
2013年5月31日,徐XX驾驶冀A×××××号轿车在高碑店市房产局小区内倒车时,与赵泽林停放的冀F×××××号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高碑店市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徐XX承担全部责任。事后,赵泽林的车辆被送到保定交运汽贸有限公司维修,徐XX为其花费维修费共计19465元。
原审法院认为:徐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徐XX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对第三者进行赔偿后,某保险公司有义务在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由于徐XX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再由某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徐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为第三者赵泽林支付的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判决为: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徐XX保险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徐XX保险金17465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徐XX仅提供车辆维修价格清单,并无公告报告书、车损照片等其他证据佐证,车辆损失的真实情况及车辆零部件的更换情况是否合理、必要,是否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都无证据证明;二、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损失赔偿后,未将徐XX更换的零部件残值交由某保险公司处理,故应在赔偿数额中对于残值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徐XX答辩称:一、徐XX垫付的维修费是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附有正规发票及维修清单,这相比公估报告更具有客观真实性。徐XX垫付维修费也是某保险公司同意的,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维修的车辆损失本就不大,残值本身无实际价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应当赔偿徐XX保险金的数额。
某保险公司对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以及其应当在徐XX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徐XX保险金等事实,均无异议,仅是提出徐XX主张赔偿保险金数额缺乏证据支持。徐XX为证明其赔偿交通事故相对方车辆损失数额提供了车辆维修清单和发票。某保险公司提出徐XX还应当提供公估报告和车损照片,否则不足以证明交通事故相对方车辆损失的数额。首先,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未规定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必须提供公估报告和车损照片,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告知徐XX在申请理赔时必须提交公估报告和车损照片;其次,查勘定损属于保险人理赔工作的一部分,徐XX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已及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进行查勘定损,而不应当在事故车辆维修完毕后要求徐XX提供公估报告和车损照片;最后,某保险公司虽然不认可徐XX主张的赔偿数额,但是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徐XX提交的事故车辆维修清单和发票的真实性。因此,某保险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车辆损失数额证据不足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事故车辆维修残值处理问题,事故车辆损失数额不大,根据徐XX提供的维修清单,更换的零部件不具有实际价值,且某保险公司对于其主张扣减更换零部件残值数额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从保险金中扣减更换零部件残值的主张,依法亦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于 英
审 判 员 陈丽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刘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