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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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22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毛XX。
委托代理人:童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
委托代理人:何XX,系原告配偶。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9月17日,唐XX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家用小客车(福克斯)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1.313万元。2015年1月1日上午,唐XX妻子何XX驾投保车自金华前往建德市新安江镇途中,于330国道建德市寿昌镇境内发生三车相撞,致投保车严重受损、车内包括唐XX夫妻在内共4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XX及时报警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经建德市交警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驾驶员何XX无责,投保于大地保险的皖S×××××重型卡车的驾驶员全责。2015年1月2日晚,按照某保险公司的要求,涉案车辆由金华福达4S店负责拖车至该店定损。后因双方未能就理赔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唐XX于2015年1月21日,通过特快专递给某保险公司寄送了《赔偿请求书》,并附上了《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资料,要求某保险公司以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限,赔偿车辆损失。同年1月22日某保险公司单位收发章签收。后因某保险公司一直未予以赔付,唐XX诉至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唐XX于2015年5月14日就涉案车辆的损失及残值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鉴定机构由法院指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金华市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确定涉案车辆损失严重,其维修费已超出该车的实际价值,无修复意义,推定全损,车辆残值为12000元。唐XX为此支付拆检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唐XX交通事故后为了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支付了施救费1800元,停车费100元。
唐XX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唐XX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101130元(保险金额减去残值),承担施救费1800元,停车费100元,支付为确定事故损失而支付的费用3500元(1500元鉴定费、2000元拆检费),并从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案件受理费。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本案所涉财产保险合同的机动车损失险系不定值的保险,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应以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第四十条双方约定应以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的标准,基于以上事实,本案应按照鉴定结论中的实际价值减去残值予以赔付。2、涉及的利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某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是替代的责任,具有追偿权,因双方赔偿的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引起的诉讼,某保险公司并未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未及时履行保险公司义务的规定,所以不需要承担利息的损失。3、对于施救费和停车费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施救费和停车费是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发生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4、唐XX所提出的鉴定费以及拆检费是扩大损失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在保险期间,承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依据司法鉴定评估报告,涉案车辆已无任何维修价值,推定为全损,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赔偿限额为113130元,唐XX已经按合同约定交纳相应的保险费用,因此,某保险公司应按约赔偿给唐XX车损费用113130元。某保险公司主张按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该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不予以采纳。唐XX支付了全部的保险金额后,依法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经鉴定车辆残值确定为12000元,故该残值部分应从保险金额中予以扣除。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本案中唐XX为防止、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施救费用1800元,停车费100元,合计1900元,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及残值所支付的鉴定费为3500元(含拆检费200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唐XX已于2015年1月21日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了保险赔偿请求,而某保险公司至今未履行赔付义务,造成唐XX保险金的利息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不予以采纳。唐XX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唐XX车辆损失101130元、施救费1800元、停车费100元,合计10303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2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唐XX鉴定费1500元、拆检费2000元,合计3500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保险限额作为赔偿标准明显系错误的。本案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标准。理由如下:第一,某保险公司与唐XX签订的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根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十条规定“。(二)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该保险条款可以明确看出某保险公司与唐XX约定保险理赔不以保险限额为准,而是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准。换言之,车辆发生全损时,保险公司并不是按照保险金额赔付,如保险金额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则以实际价值作为赔付标准。由此可见,某保险公司与唐XX虽然约定了保险金额,则以实际价值作为赔付价值,保险金额并不等同于保险价值。第二,本案应当以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计算标准。”结合上述保险条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与唐XX只约定了保险金额,但未约定保险价值。因此,本案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第三,原审法院将保险价值等同于保险金额属于明显错误。《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唐XX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已就该份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为此,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投保单、签收单、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唐XX已经收到保险条款,并且上诉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保险条款应当作为某保险公司与唐XX之间解决纠纷的重要依据。退一步来说,原审法院如果一定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唐XX已经约定了保险价值,该保险价值也不想当然等同于保险金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当车辆发生全损时保险价值应当区别对待:在保险金额超过实际价值情况下保险价值可以等同于保险金额;在保险额超过实际价值的情况下保险价值只能是实际价值。原审法院脱离合同约定,直接将保险价值等同于保险金额属于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属于明显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对于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但某保险公司至今未履行赔付义务,造成唐XX保险金的利息损失,由此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利息损失。该一认定明显存在错误。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中关于赔偿数额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某保险公司主张以实际价值作为计算标准,但唐XX要求按照保险金额作计算标准。唐XX在起诉状也陈述某保险公司的工作员已经就赔偿数额进行告知,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明显错误。判决书认定“原告已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提出了保险赔偿请求,而被告至今未履行赔付义务,造成原告保险金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保险金的赔付是以双方达成数额一致的意见或者双方意见不同由法院等机构作出裁决为前提。如前所述,某保险公司与唐XX对赔偿数额存在巨大差距,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讼是因某保险公司与唐XX对于赔偿的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引起,并不存在某保险公司故意拖欠赔款或者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不支付款项就属于违约显然不合理。第三,如果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对上诉人而言显失公平。在某保险公司与唐XX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想要解决案子,只能等唐XX起诉,由法院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就该案并没有起诉的权利。如果唐XX一直等到一年之后再起诉,按照原审法院的意见某保险公司也就必须要承担一年的利息损失。在整个案件处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没有任何的权利保障,显然不利于社会和谐。三、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停车费以及鉴定费、拆检费属于明显错误。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施救费、停车费是因本案的交通事故而发生,并不是单纯的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发生,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此外,停车费是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鉴定费以及拆检费是扩大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1、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756判决,依法改判。2、由唐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唐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的保险金额是非常明确的,该保险金额正是保险价值。本案的保险合同是定制保险合同,一审判决正确。2、保险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积极履行权利合同,已经构成违约,而且是恶意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是理所当然的。3、关于施救费、鉴定费、停车费、拆检费的问题,对这几笔费用,保险合同中有明确规定,一审判决也已经引用了相关条文,不再赘述,关于拆检费问题强调一点:是保险赔偿案件中的必要费用,事故发生后不进行拆检怎么确定事故的损失金额,更何况定损是保险公司的责任以及义务。事实上本案当中也是保险公司委托4S店拆检,并不是我方。所以,某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主张拆检费是扩大损失,也是保险公司在扩大损失,而不是我方在扩大损失。所以,不管拆检费是扩大损失还是非扩大损失,按照保险法的规定,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毫无道理,本案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保险单记载,投保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9月26日,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13130元,相应的保险费为1290.37元,某保险公司在明知投保车辆实际价值低于该车新车购置价的情况下与唐XX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相应的保险金额,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现投保车辆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为推定全损、残值为12000元。某保险公司应赔付机动车损失金额为保险金额扣除车辆残值,计101130元。本案中施救费、停车费系被保险人唐XX为防止、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收到唐XX邮寄的赔偿请求,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定亦未履行赔付义务,应承担给唐XX造成的保险金利息损失。本案投保车辆的鉴定费、拆检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及残值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不属于扩大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国坚
审判员 金 莹
审判员 金佳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 张青青